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4层4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甲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有线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影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50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歌华有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京0108民初5097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中广影视公司依据其与歌华有线公司签订的《中央电视台35**套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合作协议书》提起本案合同纠纷之诉。但在一审管辖权异议谈话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自2021年开始未签署过任何合作协议。因此,本案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通过已经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歌华有线公司接收和传输CCTV-3、5、6、8频道信号的实际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青龙***华大厦。在诉讼前,中广影视公司员工也多次到北京市东城区歌华大厦开展实际合作。本案诉前双方的信函往来亦送达至北京市东城区歌华大厦。一审裁定以中广影视公司主张支付款项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的部分规定,认为中广影视公司的住所地为接收货币地、合同实际履行地与实际情况不符。考虑到本案的复杂性及事实查明的便利角度出发,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广影视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6条“应将‘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系中广影视公司诉请歌华有线公司支付收视费、赔偿损失的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指向的是歌华有线公司“给付价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广影视公司是接收货币的一方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北京市海淀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双方就CCTV-3、5、6、8频道已经合作多年,2020年双方签订的《中央电视台35**套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合作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该份合同到期后,歌华有线公司虽以内部股东变更为由未与中广影视公司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履行且合同关系依然存续至今。双方商务交往中的工作地点包括北京市海淀区,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利于事实查明。3.一审中歌华有线公司提交书面管辖异议申请书明确主张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东城区,谈话中又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歌华有线公司主张前后完全不符、自相矛盾。一审裁定后,歌华有线公司提起上诉,使本案依然无法进入实体审理。歌华有线公司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广影视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中广影视公司要求歌华有线公司支付收视费并赔偿违约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广影视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中广影视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 综上,对于歌华有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审 判 员  尤 頔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