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527民初143号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2450713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湖北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总部经济园0158号,注册号4205000001413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70********。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康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0元,由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雷长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