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21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总部经济园0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942108998。
法定代表人:李洪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久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双泉村2组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WW151R。
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华,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斌,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宁波,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909EB6Q。
负责人:董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大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建设公司)、湖北久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衢建设公司)、杨宁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久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斌、被告杨宁波、被告中国人寿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康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鉴定事由,本案审理期限暂停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康建设公司、久衢建设公司、杨宁波立即连带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9153.62元,中国人寿夷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大康建设公司、久衢建设公司、杨宁波、中国人寿夷陵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0日14时04分,杨宁波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夜明珠路夜明珠码头过桥往夷陵区方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宜昌市出警,并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杨宁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杨宁波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也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在宜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花去了3万余元的医疗费用(由杨宁波支付),出院后,因正值疫情期间,**回万州后,共花检查治疗费等费用817.68元。回宜后,**即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十级伤残,并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意见计算出伤残赔偿金75202.72元、误工费18543.14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需要加强营养所产生的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310.08元(医疗费8811元、新冠检测80元,交通费419元)以及鉴定费2280元,合计费用139153.62元。由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及**家属带来很大的精神损害,**在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因该车辆的实际登记人为大康建设公司,杨宁波是职务行为,就职单位是久衢建设公司,另外,该车在中国人寿夷陵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理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康建设公司、久衢建设公司、杨宁波在责任范围内清偿。
大康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久衢建设公司和杨宁波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杨宁波系久衢建设公司员工,涉案车辆由久衢建设公司挂靠在大康建设公司。车辆保险由于是在疫情期间,自动延续一个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久衢建设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国人寿夷陵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久衢建设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3日-2020年3月22日,根据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关于疫情期间保险自动延长的通知主要针对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省政府公告的取消车辆禁行之日的车辆,保单未到期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作延长处理,根据湖北省新冠疫情发布的公告,自2020年3月25日零时起湖北省武汉市之外地区解除离鄂通知,有序恢复,而肇事车辆保险到期是3月22日,是属于疫情期间到期的保单,仅在完成续保后在新的保单上进行续长,不适用在原保单上延长的情形,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对**造成的损失,中国人寿夷陵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保险过期且有条件进行续保的情形下,没有停止使用该车辆和及时续保,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大康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协议书等证据,久衢建设公司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中国人寿夷陵支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关于印发《疫情防控期间湖北地区车辆保险期限自动延长的实施细则》、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0日14时04分,杨宁波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夜明珠路夜明珠码头过桥往夷陵区方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昌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宁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I级脑外伤,头皮血肿;3、脑震荡;4、左耳、右踝皮肤挫伤。**于2020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I级脑外伤,头皮血肿;3、脑震荡;4、左耳、右踝皮肤挫伤;5、右膝半月板损伤;6、右膝韧带损伤。医嘱:适度右下肢抬高,屈曲功能锻炼,1月内忌负重活动。全休叁月,护理一人。1年后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0000元。定期门诊复诊,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8660.14元、护理费2700元,均由久衢建设公司垫付。2020年5月7日、6月8日,**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45.88元。2020年7月6日,**在宜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2.3元。2020年7月8日,**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7月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并韧带损伤术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3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右胫骨螺钉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韧带损伤术后且需后续治疗的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含后期治疗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2021年3月7日,**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入住宜昌市人民医院,2021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注意休息,防止劳累,全休1月;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8811.08元、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化验费80元、万州往返宜昌的交通费419元。
同时查明,**与向东系夫妻关系。杨宁波系久衢建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杨宁波在执行工作任务。
另查明,杨宁波驾驶的鄂E×××××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大康建设公司,大康建设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夷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已经经过。庭审中,久衢建设公司陈述该车辆系久衢建设公司挂靠在大康建设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久衢建设公司。
诉讼过程中,久衢建设公司对**是否构成伤残,若构成伤残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推选,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7月13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2020年3月30日因车祸受伤,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内侧半月板,内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腓肠肌肌腱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经内固定术等治疗,现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宁波驾驶的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宁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合理损失,杨宁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杨宁波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久衢建设公司承担。久衢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杨宁波驾驶的案涉车辆系由久衢建设公司挂靠在大康建设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且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及案涉车辆在中国人寿夷陵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均为大康建设公司。大康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据此认定久衢建设公司与大康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久衢建设公司与大康建设公司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保险是否在保险期内的问题。久衢建设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与商业险虽均已到期,但由于保险到期是发生在疫情期间,属于不可抗力,保险到期后应自动延续一个月,中国人寿夷陵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寿夷陵支公司辩称,根据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文件,案涉车辆不适用在原保单作延长的情形,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已经过期,中国人寿夷陵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保险单的投保信息显示,案涉车辆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3月24日在中国人寿夷陵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2019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2020年3月4日,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出台《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湖北地区车辆保险期限自动延长的实施细则》规定“一、保单范围:对2020年1月23日至疫情防控结束前有效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车险保单的保险期限进行延长。二、顺延时间:保单延长时间以政府公告的疫情防控期为准,全省统一。起始(车辆禁行)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零时,终止日期为省政府公告的取消车辆禁行之日零时。三、处理规则:对受疫情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辆保险期限给予延长。其原则是:对在车辆禁行当日仍有效的机动车辆保单保险期限作延长处理,延长天数等于疫情防控期天数,疫情期间保险责任仍有效。疫情期间发生赔案(含已决、未决赔案,不含停放期间空中物体坠落赔案)的,由其保单承保公司按保险责任理赔,其保险期限不作延长处理。疫情期间未及时续保发生赔案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具体操作规则是:1.机动车辆保险期限跨过疫情防控期间的,在现承保保单保险期限内延长,延长天数为疫情防控期天数。2.对于疫情期间到期车辆,完成续保后在新签保单上做保期延长。”上述规定对疫情期间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延长范围进行了规范与明确,并非疫情期间有效的所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均无差别延长。2020年3月24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通告,载明“从3月25日零时起,武汉市以外地区解除离鄂通道管控,有序恢复对外交通。从4月8日零时起,武汉市解除离汉离鄂通道管控措施,有序恢复对外交通。”本案中,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在2020年3月22日、3月23日终止,此时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尚未发布公告取消湖北全省范围内的车辆禁行,案涉车辆属于疫情期间保险到期车辆,依据上述规定,仅在完成续保后在新签保单上作保期延长,不适用在原保单上做保期延长的情形。故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有效期仍至2020年3月22日、3月23日止,2020年3月30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保险期间已经经过。且2020年3月26日,宜昌市全面解除离鄂通道管控措施,有序恢复对外交通。2020年3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大康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在案涉车辆的交强险过期而客观上已具备为车辆续保条件的情况下,也应当停止使用该车辆或及时续保。中国人寿夷陵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案涉车辆保险期间外,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219.4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1天=1050元;3.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63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久衢建设公司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虽然久衢建设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护理费为3000元,但根据其陈述的护理费标准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久衢建设公司为**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0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的伤情,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按72天计算,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2677元,计算为(42677÷365)×72天=8418.48元;5.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0天,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601元,计算为(37601÷365)×100天=10301.64元;6.交通费,根据**提供的票据,结合**复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75202.72元,**主张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228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402.24元,扣除久衢建设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31360.14元,还余109042.1元。上述款项由大康建设公司、久衢建设公司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久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9042.1元;
二、湖北大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计594.5元,由湖北大康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久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立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依婷
书 记 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