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3065号
原告:湖北中晟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LW8646)。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三村270号黄金口科技企业孵化产业基地孵化器大楼3层16B。
法定代表人:代小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伦,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良,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10月9日出生,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1750627N)。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董家河村5组。
法定代表人:陈发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99637N)。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3楼。
负责人:李泽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公司职工。
原告湖北中晟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建筑公司)与被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伦、柳占良,被告***,被告民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阳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祥公司赔偿原告塔式起重机维修、停工等各项损失212210.5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13时10分,被告***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沿殷羊公路行驶至殷羊公路5公里100米处时,操作不当翻至坎下,撞击、挤压造成原告工地施工塔吊、钢管、电缆、安全网等设施严重受损。同年6月17日,夷陵区公安分局樟村坪派出所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7月3日,湖北星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设备检查意见通知书》,建议塔底4节标准节更换,连接螺栓重新连接。在该起事故中,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塔吊、安全网等设施损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为维修塔机,原告需购买4节标准节、48套螺栓、1个三级配电箱等设施零件,需支付人工安装配电箱、塔机降节解体、塔机拆除和重新安装、附墙拆装、设备运输等劳务费用。而且为保障工地施工,原告另租用汽车吊一台,支付费用72600元。因工地停工延期,原告被湖北昌达化工有限公司罚款10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事后未能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对赔付金额有异议。原告的塔吊属于非法安装,缺乏资质。
被告民祥公司辩称,***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民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循其本公司的评估报告结果相差甚远,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工作人员为此奔波的工资生活费没有明显依据,主张的延迟工期罚款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市场价格和实际价格计算。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也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6月15日13时10分,被告***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沿殷羊公路行驶至殷羊公路5公里100米处时,操作不当翻至坎下,致使原告在夷陵××樟村坪镇黑良山工地上施工的塔式起重机(设备编号:鄂ET-T01646)损坏。同年6月17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樟村坪派出所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7月3日,湖北星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认定:塔式起重机从底部1-4节受到货车撞击致第三节标节平腹杆变形,标准节连接处多处错位,经现场检测塔机垂直度附墙之下偏北12㎝,测量值达国标附下6‰,垂直度超标。建议塔机底部4节标准节更换连接螺栓,重新连接、调整。塔机垂直度到国标标准附下2‰。2019年6月29日,***委托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8032元。2019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2210.5元。审理中,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受损的塔式起重机、钢管、电缆、安全网等设施遭受损坏及维修、更换应支付的劳务费、运输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1月7日,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征求意见稿,评定该塔式起重机更换、维修等费用为26674.50元。原告收到征求意见稿后,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遗漏了案涉损坏塔吊降节解体、拆除及塔机附墙拆除所需的人工费、劳务费、塔机混凝土加固的材料费、人工费和钢管、安全网安装的劳务费等项目。同年12月18日,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损失价值为64740元(包含标准节更换、维修、电缆线等设备、标准节运输费用、塔式起重机拆除、安装及混凝土基础加固等费用)。
同时查明,鄂E×××××号中型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受损,原告中晟建筑公司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祥公司既不是鄂E×××××号中型货车所有人,也不是被告***的雇主,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民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民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晟建筑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塔式起重机维修、更换及安装、拆除等费用,有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在卷作证。被告阳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评估结论6474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租赁费,因该塔式起重机处于施工状态,在事故中受损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系合理且必然产生的损失,且该损失为直接损失,并不属于间接损失。对于租赁费金额,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塔式起重机拆除、维修、安装约需6天左右,考虑到标准节的购买、运输,酌情认定维修时间为10天。参照当地吊车租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租赁费10000元。对超出此时间造成的损失,系原告不及时维修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延期罚款10000元和工作人员支出的相关费用9600元,因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该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晟建筑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4740元。因***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湖北中晟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维修等各项经济损失7474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晟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3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