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8号新外滩座写字楼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743826XE。
负责人:张心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树坪镇董家河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1750627N。
法定代表人:陈发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宜溶,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工贸)、伍宜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不承担民祥工贸停运损失15965.1元。(不服金额15965.1元);2.上诉费由民祥工贸、伍宜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民祥工贸停运损失15965.1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民祥工贸的停运损失所依据的证据为该公司单方制作的《驾驶员工资核算公示表》。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属当事人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民祥工贸应当就此项损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即使民祥工贸存在停运损失,该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中,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已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及投保人声明,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前述约定,民祥工贸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当由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承担。
民祥工贸辩称,一、民祥工贸本着实事求是原则,于一审中提供的公司物流部驾驶员工资核算表(2017年8月—2018年4月,共9个月)可以客观真实反映出鄂1J6**事故车辆的运营收入情况。该核算表以鄂E×××××车辆每月实际产值扣除油料、维修费后作为运营收入,采集9个月运营收入,扣除春节停运1个月(实际因下雪、春节等原因停运期间长达2月),按8个月计算月平均运营收入,再折算到每一天的运营收入并乘以实际停运天数得出实际停运损失的结果客观公正且合情合理。二、民祥工贸未聘请第三方机构鉴定评估,一是民祥工贸依法具有提供上述证据的权利且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要求,能够充分证明损失金额,二是民祥工贸主张的停运损失本身数额不大。且一审诉中,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并未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此核算表及计算方法和结果予以认可。三、民祥工贸是经交通运输部门备案的具备运营资格的企业,其依法主张运营损失合理合法,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不得以其与伍宜溶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履行对民祥工贸的赔付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伍宜溶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
民祥工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伍宜溶赔偿各项损失49920元(停运损失15965.10元,路产损失4576元,施救费1500元,处理事故餐饮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26779元);2.请求判令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伍宜溶、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18时30分,伍宜溶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段与李世宝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伍宜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伍宜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世宝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同时还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576元,该损失已由李世宝赔付。鄂E×××××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世宝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民祥工贸所有,事故发生后,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车损维修停运26天,花费维修费26779元、施救费1500元,该28279元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已赔付给伍宜溶。
一审法院认为,伍宜溶驾驶车辆与李世宝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伍宜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伍宜溶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鄂E×××××号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事故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伍宜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民祥工贸提交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祥工贸主张的停运损失,有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停运天数26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停运期间车辆客观上存在停运损失;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民祥工贸提交的损失系其自行核算,没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该核算结果是民祥工贸根据涉事车辆原运营情况计算的,还扣除了相应支出及春节休假期间的收入,具有合理性,且民祥工贸该停运损失主张本身数额不大,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进一步扩大鉴定费用等损失,一审法院对民祥工贸主张的停运损失15965.10元予以支持。民祥工贸诉请的路产损失,伍宜溶、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主张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未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一审法院认为民祥工贸的提交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决定书》、《路损赔偿明细表》及收款票据能够证明该路产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李世宝也实际赔偿了该损失,故对民祥工贸主张的路产损失457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祥工贸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餐饮费无相关票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祥工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8820.10元(停运损失15965.10元、路产损失4576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6779元),由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820.10元。因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26779元、施救费1500元赔付给伍宜溶,故该28279元应由伍宜溶向民祥工贸赔偿。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民祥工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8820.10元,由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541.10元;由伍宜溶赔偿28279元。二、驳回民祥工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伍宜溶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支持民祥工贸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营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车辆系民祥工贸所有,而民祥工贸系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对于因该事故造成车辆的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一审中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的举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商业合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保险公司一审的举证,伍宜溶在投保时已就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进行签字确认,其在一审中亦未就该事实提出异议与反证,本院认为,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对明祥工贸的停运损失主张不予赔偿。一审就该部分责任认定有误,应予以更正,就大地财保不予赔偿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伍宜溶负担。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民祥工贸辩称伍宜溶与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其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就损失的具体认定问题,民祥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证明及其2017年8月-2018年4月的经营情况凭证,本院认为,民祥工贸的举证基本符合货运经营情况的一般市场价格,且数额不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伍宜溶诉讼中对停运损失计算有异议,但不能就该事实作出足以反驳的举证,一审法院支持民祥工贸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主张亦具有事实依据。
据此,民祥工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8820.10元,由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85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6779元、施救费1500元已经赔付给伍宜溶(伍宜溶应当将维修费、施救费支付给民祥工贸),还应另行向民祥工贸赔付4576元。民祥工贸的其他损失,即停运损失15965.10元,应由伍宜溶对其进行赔付。
综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4576元。
三、伍宜溶向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44244.10元。
四、驳回宜昌民祥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伍宜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伍宜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洲
审 判 员 聂丽华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戴倩倩
书 记 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