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全,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董家河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陈发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57-6号。
代表人:易仁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鸿生,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莉,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全、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44331.6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的被抚养人李俊鹏一直在宜昌市××区小溪塔谭家榜幼儿园上学,该幼儿园位于城镇,故被抚养人李俊鹏的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3516.08元。***早已脱离农耕生活多年,长期从事运输行业,且不在户籍地居住生活,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96474元。在一审诉讼前,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到***实际居住地进行了核查,认可***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才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签字认可,而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伤残费为151602元。
*安全辩称,实际垫付医疗费2万元。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民祥公司辩称,不清楚***的实际居住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2.*安全、民祥公司、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损失270005.28元;3.本案诉讼费由*安全、民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3日7时49分,*安全驾驶鄂E×××××号货车沿宜昌市××区殷董公路行驶至殷董公路3公里50米诚信工贸公司大门处时,左后轮压伤***右脚,致***受伤。次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诊断为:右足2-4开放性跖骨骨折(粉碎性);右足部多处开放性损伤;右足第4、5趾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加强右足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54009元。出院后,***门诊检查两次,支付费用258.02元。2019年4月1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遗留右足第1-5趾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外伤造成右踝关节附近软组织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5%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外伤造成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跖骨两处小钢板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一审法院审理中,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2019年11月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因车祸右足受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2%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致右足5趾平均活动功能丧失62%的上擦安程度为十级,致右侧足弓破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
***户籍地为宜昌市××区××村××组,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其父亲李文章出生于1946年5月6日,母亲贺淑珍出生于1949年11月25日。李文章与贺淑珍婚后生育***等二子女。***长子李小龙已年满十八周岁,次子李俊鹏出生于2014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后,*安全共支付医疗费等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全、民祥公司、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故*安全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民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民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的各项损失:***请求的医疗费用54267.0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请求的鉴定费2280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2280元由*安全承担;***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请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70元(130元/天×59天)有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在卷作证,应予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3303.6元(38897元/年÷365×31天),***参照居民服务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也未超过鉴定时间,予以支持;***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据实认定1800元(20元/天×90天);对***请求的误工费,因***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参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时间为180日,认定***误工费为35279.01元(71538元/年÷365×180天);对***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5384元,因***户籍地为宜昌市××区××村,并不属于城镇范围。***虽然提供了其与刘培华的租房合同,但既未提供刘培华的身份信息及房屋信息,也未提供租房所在地基层组织的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租房合同,并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程度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1938.4元(14978元/年×20年×14%);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对***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没有相应出行明细及票据佐证,但考虑到***住院治疗,其家人探望照顾、治疗结束回家均需发生交通费实际支出,酌情认定400元;对***请求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程度及被扶养人子女情况,据实认定为17571.96元。对***请求的其次子李俊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俊鹏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67.08元。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6947.07元。因*安全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的上述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由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4667.07元。因*安全已支付17000元,此款在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后由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从赔偿给***的款项中直接赔付给*安全。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9947.07元。二、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安全垫付的费用14720元。三、*安全赔偿***鉴定费2280元(已支付)。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安全负担。此费用***已预交,由*安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除“事故发生后,*安全向***支付医疗费17000元”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安全在事故发生后向***支付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根据《租房合同》、《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对***的残疾赔偿金认定有错误,应予以纠正,即残疾赔偿金为96474元(34455元/年×20年×14%)。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标准计算,是以扶养人是否为城镇居民(包括收入来源地于城镇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农村居民为标准进行认定的。由于扶养人***的收入来源地于城镇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被扶养人李俊鹏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对被扶养人李俊鹏的生活费认定有错误,应予以纠正,即被扶养人李俊鹏的生活费为23516.08元(23996元/年×14年×14%÷2人)。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61331.67元,其中鉴定费2280元由*安全承担,余下损失259051.67元由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241331.67元[259051.67元-(20000元-2280元)],向*安全支付其垫付款17720元(20000元-228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已预交),由*安全负担(该款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向*安全支付的垫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已预交),由*安全负担(该款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向*安全支付的垫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