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昌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224号
原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1750627N,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董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发智,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34004G,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24-8。
法定代表人:谢华兰,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华,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昌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775946103,住,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镇明珠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宗锐,宜昌昌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诉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被告宜昌昌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江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江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祥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华、被告昌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246,461.14元,并从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昌磷公司在未付清重庆江都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昌磷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昌磷公司将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江都公司施工。江都公司又将文望路水稳层垫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5月5日,其与被告江都公司结算确认劳务工资总额为1,060,064.4元,已支付75万元、扣税金63,603元,尚欠246,461.14元。2018年8月2日,被告江都公司对上述欠款再次确认并同意支付,但至今未履行。
被告重庆江都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与被告昌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也未结算,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磷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与被告江都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总价为11,754,331元,已经支付了11,085,000元,尚欠669,331元。二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包。因被告江都公司涉及执行案件,未付的669,331元已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冻结,其已不欠被告江都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被告江都公司以12,552,092元(合同价)中标承建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被告昌磷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招标编号YLJY(2015)YZG002),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目负责人为姜从礼,技术负责人为魏大为。当月9日,被告印发《关于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成员任职通知》(重庆江都司字[2015]10号),任命陆小健为项目部经理,张继华为项目部执行经理。2015年9月24日,被告江都公司将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水稳层垫层工程发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水稳层垫层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樟村坪镇文望路水稳层垫层工程。2.施工内容:路基清理、整形、压实;垫层运输、铺垫、压实;水泥稳定土拌和、运输、摊铺、压实、养护;现有路基范围内的挖填;工程所需各种材料、机械设备及小型工具。3.工程单价: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干单价28元/平方米(不含税金),若局部方量大于100方以上按当地机械台班价格据实计算费用,管涵施工单价另行协商后再定。4.施工工期:开工、竣工时间以被告江都公司实施性施工计划为准。5.计量支付:被告江都公司按与业主支付方式同步支付施工费用。双方还对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权委托刘元富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工程于2015年9月开工,2016年10月9日竣工。2016年5月5日,刘元富与被告江都公司结算确认劳务工资总额为1,060,064.4元,已支付75万元(其中50万元支付给刘元富)、扣税金63,603元,尚欠246,461.14元。2018年8月2日,张继华再次对该欠付款进行了确认。2019年8月23日,宜昌市夷陵区审计局对被告昌磷公司发包给被告江都公司承建的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11,754,331元。被告昌磷公司共向被告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11,085,000元。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扣留被告江都公司在昌磷公司承接的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的下余工程款70万元。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江都公司将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工程中的公路挡土墙衣浆砌边沟工程发包给王玉芬,双方签订了《挡土墙及浆砌边沟施工合同协议》,合同甲方由张继华签字,并加盖江都公司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资料专用章。2016年4月24日,被告江都公司将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砼路肩、边沟、波形梁钢护栏安装工程发包给刘元富,双方签订了《路肩、边沟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甲方由魏大为签字,并加盖江都公司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单印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类无效”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稳层垫层工程合作施工协议》、《民祥公司水稳层面积计算表》、《授权委托书》、领款单、《关于垫付务工工资的请示》、《关于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成部任职的通知》;有被告昌磷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施工承包合同书》,《申请书》、承兑汇票、收款收据、进账单回单、领款单、授权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共26份,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还有本院(2020)鄂0506民初229号、(2020)鄂0506民初23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偌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昌磷公司将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江都公司施工,被告江都公司委托了项目负责人姜从礼、技术负责人魏大为在该项目中负责。其二,被告江都公司成立江都公司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并启用“江都公司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资料专用章”。魏大为作为江都公司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在与刘元富签订的《路肩、边沟施工劳务合同》上签字;张继华为项目部执行经理,在与王玉芬签订的《挡土墙及浆砌边沟施工合同协议》签字,还有魏大为、张继华不仅在与原告所施工项目的结算单上签字、有向原告转付工程款、对被告昌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确认等行为,足以证实,魏大为和张继华是代表被告江都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加盖的载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类无效的“江都公司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资料专用章”,但不能否认被告江都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别分包给原告、刘元富、王玉芬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江都公司所签订《水稳层垫层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上加盖印章的真伪,不影响二者之间案涉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被告江都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江都公司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是被告江都公司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都公司承担。被告江都公司出具给被告昌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虽然加盖的“江都公司湖北分公司”印章,系被告江都公司在承接该项目工程后经营管理所需,且该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都公司承担。不论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江都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46,461.14元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结算之后,被告江都公司仍未及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要求从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昌磷公司是否存在尚欠被告江都公司工程款,及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昌磷公司与被告江都公司均没有提供办理结算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昌磷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尚有669331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江都公司。该未付工程款虽然已经被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冻结,要求被告昌磷公司助执行暂停向被告江都公司支付,但是在本案庭审时所冻结款尚未实际扣划,不能就此确定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如果出现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并没有实际扣划的情形,被告昌磷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昌磷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江都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司法强制措施解除冻结且存在实际未支付工程款情形下)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6,461.14元,并从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宜昌昌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尚未向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内(司法强制措施解除冻结且存在未付工程款)向原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由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