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B幢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34004G。
法定代表人:谢华兰,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董家河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1750627N。
法定代表人:陈发智,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宜昌昌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明珠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有该案的管辖权,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该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提交了宜昌昌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定的《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标段)签订的《水稳层垫层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与上诉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樟村坪镇文望路水稳层垫层工程;工程地点:樟村坪镇望江山村;施工内容:本标段的垫层、水泥稳定土基层工程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追索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易春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