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506民初224号
原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1750627N),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董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2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昌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镇明珠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昌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宜昌昌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宜昌昌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稳层垫层工程合同施工协议》,约定: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文望路水稳层垫层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16年5月5日,原告与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劳务工资总额为1060064.4元,已经支付750000元,扣减税金63603元,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46461.4元。2018年8月2日,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对欠款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结算。但截至目前仍未支付。原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合计246461.4元,并从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以欠付劳务工工资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宜昌昌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未付清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劳务工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管辖。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起诉状来看,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宜昌昌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处承接樟村坪镇文望路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中文望路水稳层垫层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因劳务工资款的支付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适用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宜昌市××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