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06民初297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驾驶员,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1750627N),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董家河村五组。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03568E),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5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民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民祥公司、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270005.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民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7时49分,被告***驾驶鄂E×××××号货车在殷董公路诚信公司大门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的车辆系民祥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保险。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要求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民祥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公司也不应承担。
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责任认定不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原告的赔偿明细中计算标准有误,法院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7时49分,被告***驾驶鄂E×××××号货车沿殷董公路行驶至殷董公路3公里50米诚信工贸公司大门处时,左后轮压伤原告***右脚,致原告受伤。次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诊断为:右足2-4开放性跖骨骨折(粉碎性);右足部多处开放性损伤;右足第4、5趾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加强右足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54009元。出院后,原告门诊检查两次,支付费用258.02元。2019年4月1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遗留右足第1-5趾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外伤造成右踝关节附近软组织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5%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外伤造成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跖骨两处小钢板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2019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0005.28元。审理中,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2019年11月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车祸右足受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2%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致右足5趾平均活动功能丧失62%的上擦安程度为十级,致右侧足弓破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
同时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宜昌市××区××村××组,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其父亲***出生于1946年5月6日,母亲***出生于1949年11月25日。***与***婚后生育原告***等二子女。***长子***已年满十八周岁,次子***出生于2014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医疗费等1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民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民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54267.0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280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70元(130元/天×59天)有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在卷作证,应予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3303.6元(38897元/年÷365×31天),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也未超过鉴定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据实认定1800元(20元/天×90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参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时间为180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5279.01元(71538元/年÷365×180天);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5384元,因原告户籍地为宜昌市××区××村,并不属于城镇范围。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的租房合同,但既未提供***的身份信息及房屋信息,也未提供租房所在地基层组织的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租房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程度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938.4元(14978元/年×20年×14%);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没有相应出行明细及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其家人探望照顾、治疗结束回家均需发生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对原告请求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程度及被扶养人子女情况,本院据实认定为17571.96元。对原告请求的其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67.08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96947.07元。因被告***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4667.07元。因被告***已支付17000元,此款在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后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赔付给***。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9947.0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垫付的费用1472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280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