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25民初621号之一
原告:宜昌华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2621001G,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武临路31号金山东六期商业区B6-104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554157994,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飞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方桦,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华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以被告已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华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郑小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