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25民初38号之二
原告: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飞龙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554157994。
法定代表人:赵方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杨,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峡州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35754J。
法定代表人:李广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楠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