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3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中小企业园区(金水二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胜利15号楼7号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
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方大公司)因与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亨达公司)、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大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请求:1.撤销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收回房屋并给付相对应的货款3722680元(房屋抵货款总额为4033160元,售出一套房屋310480元)。3.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如果方大公司认为亨达公司或**履行该合同不符合约定或是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涉及到抵货款房屋的修理、更换等或是解除、撤销该以房屋抵货款合同等问题,方大公司的该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诉讼,应另行解决”为由驳回方大公司的以房抵货款对应部分货款给付的诉讼请求错误。一、以房屋抵货款是买卖合同约定的一种货款给付方式,是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同一诉讼中一并审理解决,一审法院进行诉讼拆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二、方大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的目的是销售货物,从来都没有购买房屋的意愿。同意以房抵货款是无奈之举,为此抵货款的房屋最终能够变现才符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本意。而二被告隐瞒拟抵货款的房屋有长年维修不能解决的质量问题,致使方大公司因重大误解错误的同意接受房屋。二被告的隐瞒是欺诈,继续履行将直接导致方大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方大公司也显失公平。为此方大公司与二被告以房抵货款的约定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是否应当履行是买卖合同纠纷必需要解决的问题。按一审法院的指引,方大公司要解决本案合同争议至少还要进行两个诉讼,一个是关于该条款效力的,如果最终生效判决是有效的,还要打一个问题房屋修理更换的诉讼。如此***式的诉讼是当事人无法承受的,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三、一审法院既然按公平原则支持了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诉讼请求,就应当支持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法律对此有规定,至少可以按银行拆借利率的1.5倍给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回避矛盾争议的焦点问题,将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约定的法律审查与买卖合同剥离、肢解,未能完成审判职责。以房抵货款约定的效力是否应当解除或是否应当撤销是审理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实质问题,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收回房屋并给付相对应的货款3722680元(房屋抵货款总额为4033160元,已售出一套房屋310480元),判令二被上诉给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答辩称:方大公司作为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货款的50%由商品房的形式抵扣是双方明确约定的,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方大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明确约了混凝土款的结算、支付方式。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总货款的50%用南山馨苑住宅商品房冲抵,房屋价格4000元/平方米。在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以后,为了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落实以商品房冲抵工程款的部分,方大公司又与亨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款工程款合同,该合同按照施工预算的混凝土数量,将以房抵工程款的总额初步确认为4033160元,并列明了用于冲抵工程款的14套房屋清单,方大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2021年6月10日,完成了上述房屋的交付,并且方大公司就其中一套房屋(44号楼1**601室)的价格向亨达公司开具了310480的发票。至此说明,方大公司既认可房屋工程款合同的履行方式,也接受了实际交付房屋,以行为认可了以商品房冲抵工程款的履行方式。因此,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履行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都是平等自愿的。如果方大公司考虑存在变现的风险完全可以不在合同上**确认,既然**确认了就说明对于合同条款是认可的。而且在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也进一步说明方大公司对于以房抵货款的约定是认可的,并不存在方大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同意以房抵货款是无奈之举。二、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只需交付冲抵货款的商品房就应当认定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具有冲抵货款商品房变现的附随义务。方大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于货款支付方式约定是明确的,对于合同约定的应由商品房冲抵的部分,答辩人和亨达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合同和房款工程款合同交付了相当于预算货款50%的商品房,方大公司也予以接受。可见,一方面,结合上述二份合同的内容,答辩人和亨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仅限于提供用于冲抵货款的商品房,并没有保证商品房变现的附随义务。商品房是否变现,变现多少都是由方大公司自主决定的。另一方面,方大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就应当明知商品房的价格是存在波动的可能性的,可能会升值也可能会贬值,这是具有一定常识的人都能够知道的。而既然选择签订合同,说明方大公司对于房价波动的收益或者风险也是认可的。而且出于诚实信用考虑,对于冲账商品房,即使没有变现的附随义务,答辩人也考虑到了方大公司房屋变现的成本。因此对于以商品房冲抵货款的部分的商品单价实际是相应上浮的(当时方大公司C30混凝土现金结算的单价为290元/平方米,而本合同中定价为345元/立方米)。如商品冲抵部分用现金结算,一方面从结算方式上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对于答辩人来说也显失公平。三、本诉处理的是未结清货款部分,方大公司已接收冲账的商品房部分属于合同己履行完毕的部分不应当在本诉处理,一审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查明了用于冲抵4033160元货款的14套南***房屋合同是自愿达成且方大公司也实际接收和占有,属于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应当处理的范围。其要求法院判令退回上述已履行完毕的房屋并要求答辩人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这部分认定是正确的。另外,方大公司所提出的房屋漏雨的问题,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假使存在房屋漏雨可以通过物业公司进行修缮,并不足以影响使用功能,故不能以此推翻双方合同的约定。四、方大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首先,结合方大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以现金结算的部分分为两个付款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21年年底,第二个阶段是工程结算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结算的时间节点是错误的,工程结算应为使用商砼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并非供货结束,具体理由答辩人在作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已经详细阐述,在此不赘述。因此,一审判决时相当于50%的40%实际上并没有到支付的时间节点,也就无从计算利息。第二,虽然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可加计30%到50%,但前提应当是明确应支付款项时间和金额的前提下才能够进行计算。结合本案,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对于逾期利息本身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对于付款进度也存在分歧,因此应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节点并不明确,故不应当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方大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亨达公司答辩称:同意**答辩意见,亨达公司没有在**与方大公司合同上签章。
亨达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黑020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亨达公司作为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主体是错误的。在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原始文本中,亨达公司并没有任何签章,故一审判决认定亨达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主体是错误的。虽然亨达公司在房款工程款合同加盖了印章,且该房款工程款合同与案涉买卖合同有关联,但亨达公司仅应就房款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房源为限承担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亨达公司承担整体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支付的时间节点、支付方式都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亨达公司在坚持第一条上诉观点的基础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支付时间节点和支付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尚未完成,这部分货款未到付款期限。一审判决以工程结算后不利于方大公司资金流动为由判令支付,是与原始合同的约定相违背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截至目前亨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范围是错误的,总货款50%的40%并未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不应在本案中一并支持给付。一审判决有失偏颇的对合同条款进行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是不公平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用商品房冲抵部分为总货款的50%,但一审直接判决以现金形式给付,并以方大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原合同的行为来否定了双方就以房冲抵部分的原始约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亨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方大公司答辩称:亨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合同虽然没有亨达公司的签章,但是亨达公司向方大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接受了开具的发票,已经履行了方大公司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房屋抵账合同中亨达公司签章并注明了对混凝土买卖的计算,亨达公司对**签订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追认,应当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在合同签订时,就抵账房屋已经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对用于抵账房屋的价款数量和具体的房间号做了明确的约定,再增加新的房屋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抵账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冲抵货款的合同目的,应予撤销,按照合同货款给付。请二审法院驳回方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亨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黑020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应付货款金额为2454830元,且其中1781387.5元按照房款工程款合同约定以商品房进行抵扣,并驳回一审方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方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货款的范围错误,按照合同约定**不否认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也不否认方大公司供货的事实,对于认定的货款总额为11629095元也没有异议。但是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和支付的时间节点,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应当严格的遵守。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总货款的50%用南山馨苑住宅商品房冲抵,房屋价格4000元/平方米。另外50%总货款2021年年底拨付至60%,其余款项(总货款50%的40%)工程结算后付清。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尚未完成,这部分货款未到付款期限。一审判决以工程结算后不利于方大公司资金流动为由判令支付,是与原始合同的约定相违背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截至目前**应支付的货款范围是错误的。总货款50%的40%并未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不应在本案中一并支持给付,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货款的方式错误。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用商品房冲抵部分为总货款的50%,由于实际供货量大于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房款工程款合同中预算的数量,故货款总额也相应增加。按照合同约定应以商品房冲抵部分的货款也相应增加。以总货款金额11629095元为基数,以商品房冲抵货款部分的金额应为5814547.5元,被上诉人已经接受的商品房冲抵金额为4033160元,剩余1781387.5元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商品房实物冲抵。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了可供履行冲抵货款的商品房相关的证据,但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原始合同约定,依然判决以现金形式给付,并以方大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原合同的行为来否定了双方就以房冲抵部分的原始约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货款金额没有考虑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和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双方在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以商品房冲抵部分货款,商品房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作价。实际上,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也考虑到了方大公司房屋变现的成本,因此对于以商品房冲抵货款的部分的价格实际是相应上浮的。一审判决将商品房冲抵部分判令用现金结算,一方面从结算方式上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对于**来说也显失公平。用商品房冲抵的价格与用现金结算的价格是不应当等同的,当初方大公司接受用商品房冲抵货款是购销合同能够达成的前提,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要求现金结算的话,混凝土供货是买方市场,**完全可以选择其他供货商进行交易。所以,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应属商品房冲抵的部分按双方的约定以商品房冲抵的方式履行,没有考虑到以商品房冲抵和现金结算之间价格有差异的客观情况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货款支付的时间节点、货款支付方式以及货款金额均与当事方原始合同内容不一致。在双方对于条款理解有争议时,**从方大公司的利益出发,无视**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方大公司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已经对房屋的质量、数量、价款签订了协议。南***小区已经交工十余年,剩余存量房是确定的数量,再增加新的抵债协议是没有事实依据。方大公司也不同意增加房屋抵债,在之前扣除房屋抵债之后就已经使用现金支付了。工程结算与方大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方大公司与对方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在供货结束就应该结算。工程如何结算与方大公司无关,货款的给付不能以工程结束为计算的起点。方大公司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给付,应当以实际供货结束的合理期限给付。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方大公司上诉请求。
亨达公司答辩称:亨达公司提供的房源是经过各方主体和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的,是有产权证的,不存在质量问题。
方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亨达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8462148元,并以84621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亨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4月21日,方大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封面注明工程名称为***上二期(19#楼、21#楼、24#楼、地下车库),合同首部注明需方为齐齐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尾部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在项目负责人(签名)处**签字。该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还约定混凝土供应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在结算条款中约定总货款的50%用南***住宅商品房冲抵,房屋价格4000元/平方米。另外50%总货款2021年年底拨付至60%,其余款项待工程结算后付清。2021年4月21日,方大公司(乙方)还与亨达公司(甲方)签订房款工程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亨达公司与方大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在亨达公司落款处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抵房根据及金额,内容为:“依据甲乙双方就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关于齐齐哈尔市一厂地段A-04地块项目19#、21#、24#楼及地下车库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工程施工现场位于**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立交桥下北侧。甲方以南***住宅抵本工程的商砼款,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确认本合同以房屋抵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肆佰零叁万叁仟壹佰陆十元整,小写:¥:4033160元”。2021年6月10日,方大公司取走了南***14套房屋的钥匙。2021年夏,方大公司出卖了其中的一套房屋。2021年9月10日和11月15日期间,方大公司与**进行了对账,货款总计11629095元。2021年7月27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方大公司累计收到货款281528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亨达公司未加盖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字取得了相应的授权,但在2021年4月21日方大公司与亨达公司签订的房款工程款合同中明确指出“依据甲乙双方就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关于齐齐哈尔市一厂地段A-04地块项目19#、21#、24#楼及地下车库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说明亨达公司已经追认了该购销合同的效力,且方大公司也向亨达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亨达公司应当认定为该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履行买受人的相关合同义务。**对该合同始终予以认可,并表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故**应对该合同负连带责任。关于方大公司提出抵货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房屋,给付现金的主张,双方在结算条款中约定总货款的50%用南***住宅商品房冲抵,房屋价格4000元/平方米。亨达公司与方大公司又签订了房款工程款合同,对以房屋抵货款进行了具体约定,确定以房屋抵货款4033160元,并交付给方大公司南***房屋14套,以房屋抵货款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亨达公司已经实际交付房屋,方大公司也实际接收占有了房屋,由于双方已经履行了该合同,如果方大公司认为亨达公司或**履行该合同不符合约定或是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涉及到抵货款房屋的修理、更换等或是解除、撤销该以房屋抵货款合同等问题,方大公司的该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诉讼,应另行解决。双方经对账,确认总货款为11629095元,扣除房屋抵款4033160元,再扣除已给付的2815286元,尚欠货款为4780649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其余款项待工程结算后付清”的约定,但双方对如何理解“待工程结算后”产生分歧。方大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后指的是供货结算后付清,最后一次供货是2021年11月15日。**认为指是案涉混凝土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进行工程结算后。亨达公司表示该项目目前尚未竣工。现案涉混凝土的工程项目何时结算并不明确,待该工程项目完毕结算后,则显然不利于方大公司的资金流动,由于双方约定有歧义,依民法的公平、诚信等原则及目前实际情况,亨达公司、**现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对于**提出的实际混凝土供货量大于合同签订时预算的供货量,总货款的50%金额超出了房款工程款合同中预算的房款冲抵部分的金额,超出部分要求继续用南***房屋冲抵的主张,方大公司不同意继续以物抵债,而继续以房屋抵货款须双方就具体房源达成合意,故不予支持。对于方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而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也存在约定不明确,理解有歧义等问题,故对方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于涉以房屋抵货款部分,本院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另行解决,故该部分所涉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其他部分的案件受理**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处理。综上,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齐齐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780649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35662元,由齐齐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23元,其余13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亨达公司虽然未在方大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公章,但亨达公司与方大公司签订的房款工程款合同中明确注明依据双方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亨达公司以南***住宅抵顶商砼款,方大公司为亨达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亨达公司已经明确追认了该购销合同的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亨达公司为案涉购销合同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亨达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未到给付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亨达公司、方大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其余款项待工程结算后付清的约定产生重大分歧,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补充协议,且案涉合同有关条款仍不能够确定给付期限,故本院认为买受人亨达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关于亨达公司、**主**出购销合同约定部分的货款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房屋抵顶账款的方式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亨达公司与方大公司签订的房屋工程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位置、数量以及抵顶货款的金额,并且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而方大公司与亨达公司、**并未就继续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剩余货款达成合意,故本院对亨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方大公司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房屋,给付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亨达公司与方大公司签订的房屋工程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位置、数量以及抵顶货款的金额,方大公司实际接收占有了案涉房屋,双方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该合同。而方大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故本院对方大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方大公司主张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8066元,由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582元,由齐齐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45元,由**负担26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龙河
审判员 梁 英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