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02民初3130号
原告:孙淑坤,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胜利**路**门市。
被告:***,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孙淑坤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孙淑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58.24元、陪护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3,488.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在一厂建筑工地内穿行,在行走过程中,被告开着铲车压到石头崩到原告,原告崩倒,后120将原告送至齐齐哈尔建华医院,经检查为左侧胫骨排骨骨折,住院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至出院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住院10天,此工地并没有设有警示牌及围栏,也没有禁止行人行走,被告***为被告亨达公司所雇佣,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医疗费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孙淑坤不能提供被告齐齐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以及详细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向被告齐齐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且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核实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淑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20元,减半收取计193.60元,退还给原告孙淑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