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胜利15号楼7号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生前与亨达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亨达建筑公司与***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亨达建筑公司与***是挂证关系,是借用***的电工作业许可证,以便相关检查,给予***一定的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充其量是劳务关系。因亨达建筑公司的财务制度要求,才将劳务费打入***卡中。亨达建筑公司与***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只存在经济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各自平等独立。经一审法院调取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记录中体现,***另有一份确定的劳动关系,不可能与亨达建筑公司再存在一份劳动关系。***平时不上班,只是有检查时需要参加,***不接收亨达建筑公司的考勤和管理,不遵从亨达建筑公司的奖惩制度,2018年9月1日再没有来过亨达建筑公司;2.一审法院不支持亨达建筑公司主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自上班之日起就知道亨达建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与亨达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应从其死亡日期开始计算;3.一审法院未对电工聘用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属于程序错误。该协议书没有亨达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或印章,应为无效;4.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劳动者的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不可买卖、转移、赠与或者继承,该权利与自然人的身份不可分离,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权利人行使,其亲属不能独立进行请求。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裁决,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亨达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生前与享达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前于2015年8月12日与亨达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电工聘用协议书,约定了聘用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及双方权利义务。2016年8月10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聘用协议。2018年10月8日17点18分,***在铁锋刑警队对面道边突发疾病,经拨打“120”送医急救途中死亡。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显示亨达建筑公司发放给***工资至2018年8月份。**、**、***于2018年11月15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享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8〕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生前与亨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亨达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亨达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亨达建筑公司与***签订的“电工聘用协议书”写明聘用期限为从上班时算起壹年,聘用待遇为每月支付***叁仟元,施工季节享受每月捌佰元整补助,其内容中涉及***为亨达建筑公司工作及工资事项。亨达建筑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亨达建筑公司按周期支付***工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定***为亨达建筑公司工作,亨达建筑公司为***支付工资,亨达建筑公司与***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亨达建筑公司抗辩称***不受其管理,支付工资为“挂证”费用,即使存在关系也是劳务关系,根据亨达建筑公司与***签订的“电工聘用协议书”及发放工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系长期、较为固定的关系,工作内容和工资支付不具有短期、临时性、一次性特征,亨达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亨达建筑公司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挂证”或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亨达建筑公司称“电工聘用协议”约定养老及医保由***自行承担,调取的***养老保险记录也显示***是有单位的参保人员,与亨达建筑公司不能再形成劳动关系,但调取的养老保险记录显示从2015年末开始***参保类型即为个人参保、医疗保险系居民医疗保险,故对亨达建筑公司主张***另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亦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亨达建筑公司抗辩其单位与***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电工聘用协议书”,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且约定***自行承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则合同签订后***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2018年12月申请仲裁应当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亨达建筑公司与***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电工聘用协议书”,虽到期后未续订合同,而协议中约定到期自动续期,且双方实际继续履行此聘用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应为持续存续期间,协议书中约定由***自行承担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与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双方劳动关系应为***死亡时即2018年10月8日自然终止,***继承人在***死亡一年内申请仲裁,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亨达建筑公司主张申请***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超过一年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亨达建筑公司与***生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亨达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亨达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生前与亨达建筑公司签订的电工聘用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亨达建筑公司对该协议书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亨达建筑公司与***签订电工聘用协议后,每年通过银行按月定期向***支付工资,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与亨达建筑公司存在长期稳定工作关系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亨达建筑公司认为其单位与***是“挂证”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法定继承人在***去世一年内有权申请仲裁,该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亨达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亨达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敖 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