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哈尔市安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2民初2325号 原告:**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胜利15号楼7号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哈尔市安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军校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哈尔市安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厦劳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厦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被告追偿本金395,000.00元,利息7,159.0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亨达建筑公司、安厦劳务公司,经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2民再12号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再4号民事判决及(2013)龙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由***给付***劳务费335,000.00元,利息25,125.00元,合计360,125.00元;三、**哈尔市安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8年7月7日,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202执恢294号执行通知书,经法院调解,亨达建筑公司给付***395,000.00元,于2019年4月9日,**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原告亨达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自身的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依法向(2018)黑02民再12号判决书确定的其他责任方要求追偿。 ***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原告向其追偿均无异议,但原告欠其工程款,现已起诉至法院,现无能力给付原告追偿的款项。 安厦劳务公司辩称,认为原告起诉其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追偿权是由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安厦劳务公司是共同连带责任人,不是债务人,且在整个工程施工中没有收到亨达建筑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是给亨达建筑公司施工,***和亨达建筑公司形成了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款是由亨达建筑公司给付***,没有通过安厦劳务公司给付,安厦劳务公司只是办理了相关手续,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与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执恢294号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书、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学府支行业务委托书、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执恢29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哈尔广厦综合开发建设集团开发**哈尔市南山鑫苑工程,亨达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亨达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挂靠在具有施工资质的安厦劳务公司,并以***个人名义和安厦劳务公司名义与亨达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承包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是由***等人实际施工。因拖欠劳务费,***起诉至**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申请再审后上诉至**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黑02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黑02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判决内容:一、撤销**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再4号民事判决及(2013)龙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由***给付***劳务费335,000.00元,利息25,125.00元,合计360,125.00元;三、**哈尔市安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经***申请执行,亨达建筑公司***给付395,000.00元执行款,**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黑0202执恢29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中已明确被告***对***劳务费的给付义务,原告亨达建筑公司、被告安厦劳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亨达建筑公司经**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执行,已给付执行款395,000.00元。被告***是劳务费的欠款人,原告亨达建筑公司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权的范围还应包括代垫付执行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亨达建筑公司要求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亨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执行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亨达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安厦劳务公司出借建筑工程资质给***,均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亨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厦劳务公司存在共同过错,故原告亨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厦劳务公司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亨达建筑公司已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安厦劳务公司应承担50%的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市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95,000.00元,利息7,159.00元; 二、被告**哈尔市安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50%的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2.39元,减半收取3,66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