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22执183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庆辉,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322民初10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25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本院依职权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公司的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实,被执行公司在四川省内所涉及的执行案件较多,债务较大,确无履行能力。现申请人也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现已对被执行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本案经合议庭研究,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已实现债权数额0元,剩余债权数额22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易 军
审判员 李宁卫
审判员 刘永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