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8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栋1单元11层11104号。
法定代表人:潘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崇光,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被告:邛崃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古芝波,局长。
上诉人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崇光、原审被告邛崃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