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4民初673号
原告:***,男,藏族,1975年7月2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锦,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
法定代表人:潘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锦,被告鑫恒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保证金38100元、工程款159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中标石棉县田湾乡跃进村活动室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交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38100元,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合格,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还欠原告15928元,并退还原告民工工资保证金38100元。被告已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手续,可是被告未将款项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恒利公司辩称,对民工工资保证金15928元无异议,但工程款应当扣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和税收,剩余金额是814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工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据,原件已经邮寄给了公司;
2.工程款的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只剩下打款环节,不存在其他扣除费用;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工作人员打款的事实,也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不存在其他费用及税费的扣除问题;
4.石棉县田湾乡跃进村村级活动室建设工程“审核单”,该证据来源系被告发送给原告,拟证明存在欠付工程款15928元的事实,及被告单方扣款的事实;
被告鑫恒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石棉县王岗坪彝族藏族乡人民政府调取了关于申请拨付跃进村活动室剩余工程款的函、电子汇票及从石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民工工资退还申请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鑫恒利公司中标石棉县田湾乡跃进村村级活动室建设工程,其后将该工程转包予***承建,并由***交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38100元。随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2021年2月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予鑫恒利公司,2021年3月30日业主石棉县王岗坪彝族藏族乡人民政府将工程尾款15928元支付鑫恒利公司。
以上事实有,民工工资退还申请表、关于申请拨付跃进村活动室剩余工程款的函、电子汇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鑫恒利公司将其承建的石棉县田湾乡跃进村村级活动室建设项目在中标后转包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的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规定,因案涉项目经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且业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鑫恒利公司应对原告***物化于该工程项目的劳动成果折价予以补偿,即应将从业主方领取的工程款足额支付原告***。现除原告***已领取款项外,剩余工程款15928元已由业主拨付至鑫恒利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恒利支付剩余工程款159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鑫恒利公司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其他费用及税费,但未提供任刘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恒林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38100元的诉请,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且因该民工工资保证金已退至被告鑫亨利公司,而本案被告鑫恒利公司也未抗辩或案涉工程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亨利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3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工合同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928元、民工工资保证金38100元,共计540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甜甜
书 记 员 杨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