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川3201民初222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1栋18楼1804号。

法定代表人:潘亮,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险峰,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132110元;2、被告支付劳务款资金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马尔康草原防火站马尔康镇菜农二村的施工单位,李习兵是被告施工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是李习兵找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在项目上负责木工、商砼浇筑、钢筋制作等工作。2017年12月,李习兵与原告对劳务款进行结算后,出具了结算清单,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劳务款。原告一直催收,被告也明确告知,由于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款13211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晓 娟

书 记 员 索郎那么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川3201民初222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1栋18楼1804号。

法定代表人:潘亮,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险峰,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132110元;2、被告支付劳务款资金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马尔康草原防火站马尔康镇菜农二村的施工单位,李习兵是被告施工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是李习兵找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在项目上负责木工、商砼浇筑、钢筋制作等工作。2017年12月,李习兵与原告对劳务款进行结算后,出具了结算清单,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劳务款。原告一直催收,被告也明确告知,由于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款13211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晓 娟

书 记 员 索郎那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