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527行初24号
原告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6611967X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烟竹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勇,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624T,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清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弘藩,男,1994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秭归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家宝,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建设公司”)诉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张家宝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县人社局和第三人张家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勇、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弘藩和谢建华、第三人张家宝的委托代理人梅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4日7时左右,第三人张家宝在秭归白水河滑坡治理工程工地上工作时,给车辆加水、加油后从车上下到地面时摔伤,后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4日,被告县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张家宝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3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秭人社工认[2019]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家宝在原告国昌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国昌建设公司诉称:原告国昌建设公司是秭归白水河滑坡治理工程总承包商,原告在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宜昌支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组织人员为原告提供劳务,第三人张家宝系宜昌支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只是按照国家规定作为建筑总承包方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但并不代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用人关系。第三人张家宝受伤后,被告县人社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秭人社工认[2019]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家宝系工伤,原告国昌建设公司是用人单位,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秭人社工认[2019]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2019年3月4日,第三人张家宝向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县人社局依法受理,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县人社局的调查,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了秭人社工认[2019]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原告国昌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第三人张家宝工伤保险责任。2018年11月3日,原告国昌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张家宝办理了建筑工伤人员参保登记,在第三人张家宝向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被告国昌建设公司签字盖章同意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事故经过说明,在该说明中明确称第三人张家宝系国昌建设公司员工,对第三人张家宝在原告国昌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普工工作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作了明确说明,现在又否认劳动关系,自相矛盾。请求驳回原告国昌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社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县人社局是适格的主体,有权依法做出工伤认定。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身份证复印件、D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参保证明、营业执照、事故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县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依照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
3.《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证实被告对第三人损伤作出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张家宝述称:1.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秭人社工认[2019]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合法。2.原告国昌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原告国昌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张家宝办理了工伤参保登记,第三人张家宝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国昌建设公司同意认定工伤,并提交了工伤事故经过说明。3.原告国昌建设公司将滑坡治理工程分包给宜昌支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不合法的,宜昌支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应当由原告举证,用工单位违法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请求驳回原告国昌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国昌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张家宝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经审查,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表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第三人张家宝来到原告国昌建设公司承建的秭归白水河滑坡治理工程工地上班,主要从事给车辆加水、加油工作。2018年11月3日,原告国昌建设公司为包括第三人张家宝等在内的工人缴纳了建筑业企业工伤保险,共缴纳工伤保险费48242.33元。次日上午7时50分左右,第三人张家宝在给王昌训驾驶的车辆加水、加油过程中,意外从车辆下来时摔倒,当即被送往秭归县溪镇卫生院就诊,后又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下尺桡关节损伤”。2019年2月26日,第三人张家宝向被告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国昌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该表中签署了“同意工伤申请认定”的意见,并提供了其书写的《事故经过》,该事故经过明确说明第三人张家宝系其“员工”。2019年3月4日,被告县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张家宝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收集了相关资料,调查了事故目击证人后,被告县人社局于2019年4月8日给原告国昌建设公司和第三人张家宝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张家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县人社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被告县人社局在进行认定工伤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张家宝向被告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诊断证明等相关资料,原告国昌建设公司出具了《事故经过》,被告县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查明了原告国昌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张家宝缴纳工伤保险情况,收集了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张家宝在原告国昌建设公司承建的秭归白水河滑坡治理工程工地工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确认第三人张家宝与原告国昌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国昌建设公司主张“第三人张家宝系宜昌支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张家宝在2018年11月4日在原告国昌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县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家宝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正确。原告国昌建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县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张家宝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国昌建设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秭人社工认[2019]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岗
人民陪审员 朱 姝
人民陪审员 韩华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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