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297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锴,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6611967X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烟竹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胜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国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670.7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被告***驾驶鄂E×××××号货车在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雾莲公路18公里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0天。2019年1月4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和九级,误工日365日,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100日。***违反交通规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国昌公司作为被告***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在公路边修车时将原告的手致伤,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发生。若原告把国昌公司作为雇主、***作为雇员,只能二选一作为被告,并非连带责任。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国昌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是被告***私人所有的车辆,与国昌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雇请的工人,国昌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国昌公司对该起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并不知情,被告***也未告知过国昌公司。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扣减。
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18时,被告***驾驶鄂E×××××号货车在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雾莲公路18公里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右手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出院诊断为:右腕部尺动脉损伤,右手手部桡动脉损伤,右腕部尺神经损伤,右手前臂指屈肌腱损伤(右手尺侧腕屈),右手部开放性损伤,右手部肌肉损伤,右上肢皮肤缺损。出院医嘱为:休息两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一个月后返院复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07746.74元。2019年1月4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日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9年3月13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下堡坪派出所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2670.7元。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申请对原告右手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9年10月2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因治疗需要致右足踇趾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同时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宜昌市××区龙泉镇××组,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其父亲朱锦新出生于1941年12月12日,母亲王友珍出生于1941年10月18日。朱锦新与王友珍婚后生育原告***等二子女。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医疗费等9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昌公司系***的雇主,也不能证明国昌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107746.74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也应全部纳入赔偿范围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及护理费15985.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定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3000元(30元/天×100天);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65223元,因原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宜昌市××区龙泉镇××村,并不属于城镇范围,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程度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55771.2元(14978元/年×20年×52%);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6258.99元(71538元/年÷365×185天),根据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原告参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85天,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没有相应出行明细及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其家人探望照顾、治疗结束回家均需发生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为36259.6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70221.6元。因被告***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20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50221.6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已支付97000元,此款在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赔付给***。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322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垫付的费用46778.4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221.6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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