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6民初985号
原告: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913K97J,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云盘社区夷兴大道112-5-111号。
法定代表人:罗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华,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6611967X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烟竹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发贵,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威公司)与被告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陈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威公司总经理罗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华、被告陈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发贵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9730元,并自2019年7月15日至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443.23元)。二、判令被告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发贵借用被告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昌建工公司”)的资质承接夷陵区鸦鹊岭垃圾填埋场的工程。2019年,原告与被告**、陈发贵达成协议,由原告向鸦鹊岭垃圾填埋场工程供应混凝土。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陈发贵签署了《对账单》一份,确认原告供应C30混凝土共154m3,单价385元/m3,并约定原告于7月2日供应的混凝土每车增加40元,共增加440元,累计供货金额为5973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借故拖延、拒不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本担息的义务;被告**借用被告国昌建工公司的资质,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依法被告国昌建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发贵辩称,这个项目原告罗义清楚,我是打工的,做小工的,喊了几个人在那里做事,我不存在任何公司的管理。
被告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发贵系专业从事挡路、挡水墙等工作。2019年6月,被告陈发贵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原告坤威公司按被告**要求将混凝土送往工地,被告陈发贵在《送货单》和《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确认混凝土合计154方,总金额为59730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坤威公司法人罗义的妻子张小菊给被告**微信发送了《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微信回复“马上就好了。我等着付款呢。”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坤威公司遂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送货单》、《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自成立起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发贵作为被告**的劳务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时接收混凝土,并在《送货单》、《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签字确认,后被告**微信回复原告“马上就好了。我等着付款呢。”可以证实本案混凝土实际购买人系被告**,即原告坤威公司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坤威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将货款59730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坤威公司,故原告坤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坤威公司主张被告国昌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承接项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坤威公司要求被告国昌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730元,并支付以597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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