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566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5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现住枝江市。
被告: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42487W,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沙湾万福垴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卞周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欧泰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诉讼人***、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03.2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在宜昌市高新区××镇××建工地驾驶鄂E7××**号水泥罐车倒车时,不慎碰到工地西南侧一仓库钢铁框架,致该框架一钢铁部件掉落,砸到该工地上工人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1天,被诊断为第4、5、6、7、9肋骨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9458.28元。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800元。鄂E7××**水泥罐车系被告欧泰混凝土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是施工车辆,在施工工地上按照地面指挥进行施工作业,我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当时是工地上的施工员,是原告指挥我倒车的。我具有合法的驾驶施工车辆相关资格证件,肇事车辆也购买了施工车辆特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损失,法院判决属于我和欧泰混凝土公司的部分责任,我们也愿意赔偿,由我和欧泰混凝土公司按4:6的比例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欧泰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肋骨骨折5、6、7三根无异议,但第4、9肋骨骨折,在病历中没有看到诊断记载,我公司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虽然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同时也是我公司股东,按照入股协议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担60%,我公司承担40%。工地发生事故出警属于派出所,不是交警,只能出具出警证明,无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我公司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理赔。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建议由法院裁定,赔偿标准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4458.28元,应当依法返还。
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侵权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使用机动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合格。根据原告诉称其是在工地上做工,因钢管掉落导致其受伤,故本案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因此,我公司作为鄂E7××**号水泥罐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本案因劳务工作受伤的侵权行为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上指挥***驾驶车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此次侵权事故中的主要责任;***作为驾驶员对本次事故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核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E7××**的水泥罐车在宜昌市高新区××镇××建工地施工时,在倒车过程中不慎碰撞工地西南侧一仓库的钢铁框架,致该框架上的一个钢铁部件掉落,砸到正在该工地上工作的工人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第4、5、6、7、9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共花去住院医疗费9458.28元(欧泰混凝土公司实际垫付了4458.28元,原告的劳务单位垫付了5000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肋骨带继续外固定1月,3个月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半月后复查等。2021年1月11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根)、头皮裂伤等,其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800元(含门诊医药、复查及**治疗等)。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同时查明,鄂E7××**号水泥罐车为被告欧泰混凝土公司的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购买了混凝土搅拌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欧泰混凝土公司仅安排***1个人运送混凝土,未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在工地现场配合指挥***作业。
另查明,***系宜昌高新区白洋镇垭子山村二组人,发生本次事故时年满62周岁,在白洋镇物流园的北京城建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后,其劳务单位垫付了其住院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和**的证言、宜昌硕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等数个工人在工地从事施工作业,原告的用工单位却没有安排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对工地工人进行监督和指挥,存在过错。被告欧泰混凝土公司亦未派随车人员对***驾驶的施工车辆在工地的施工作业进行指挥,亦存在过错。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操作不当,根本原因却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和被告欧泰混凝土公司均未安排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指挥、管理。原告的用工单位和被告欧泰混凝土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本次事故,不应当直接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被告***与欧泰混凝土公司内部关于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约定,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以由双方案外另行协商处理。本次事故符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和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对***的住院医疗费9458.2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记载,结合鉴定结论,***的后期治疗费18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结合***的病情,本院按本地区标准依法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42677元/年,护理时间为45天。***的营养时间为60天,标准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虽年满60周岁,但事实上仍在从事劳动,实际上应当有劳动收入,可以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因***未能提交工资发放流水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或者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按本地区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工资标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300元。
本院认定***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45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后期治疗费1800元;5.护理费5261元(42677元/年÷365天×45天);6.误工费18896.55元(57477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为39765.83元。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24457.55元,合计34457.55元。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原告的用工单位和***负同等责任,鉴定费由欧泰混凝土公司负担50%计6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4108.28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代欧泰混凝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054.14元。欧泰混凝土公司垫付的费用4458.28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诉讼费150元和鉴定费600元,余款3708.28元,可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其直接返还给欧泰混凝土公司。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实际还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32803.36元(34457.55元+2054.14元-3708.2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由原告的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用工单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其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000元,系原告与其用工单位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不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2803.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3708.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包含在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内,不再另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