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白洋工业园(沙湾万福垴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0042487W。 法定代表人:卞周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0)鄂059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不服一审判决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22619元(不服金额为22992.3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部分误工费14347.62元、部分护理费1740元),请求将该金额改判为285279元;3.不服判决中财保宜昌分公司支付欧泰公司垫付款20973.91元,请求改判由欧泰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另行索赔;4.由***、***、欧泰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误工费。***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系两个自然人签订,签订的主体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求且该“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并不能证明***此前是否工作或从事何种工作,签订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其提供的资金流水也无法证明这两笔资金系工资收入。***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和误工损失数额。故一审认定28200元误工费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在***证明不能情况下,即使支持其误工费,也只应根据其农村户口并参照《湖北省2019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全年35859元的平均工资来计算(35859+365天×141=13852.38)。二、护理费计算的天数和营养费计算应当优先采纳医嘱,医嘱中明确说明为“普食”,结合***伤情,且其为30周岁青壮年,其身体恢复能力良好,依据GA/T1193-2014《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3.2,护理时间不应超过45天,即护理费应计算为5220元。医嘱“普食”说明不需要额外补充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三、***主张的2500元后续治疗费用,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向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主张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再向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主张。四、***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一审判决由中财保宜昌分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欧泰公司提出中财保宜昌分公司支付其垫付款项20973.91元的要求,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并未拒绝理赔,而是欧泰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提供相应的理赔资料,其垫付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保险合同中明确要求根据医保药品清单,不同的药品保险公司理赔比例不同,挂号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越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一并判决全部由中财保宜昌分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财保宜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欧泰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347500元,保险责任限额外及不足部分由欧泰公司赔偿,并由***、欧泰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6日,宜昌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白洋工业园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写明:2020年5月6日10时许,***驾驶搅拌车来到宜昌市高新区施工工地,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地上的石子带飞击中了正在工地施工的***的腰部,致***受伤。***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花去医疗费21992.91元(欧泰公司垫付)。经***委托,2020年9月2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鄂E×××××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所有人为欧泰公司,该车在中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另查明,***是欧泰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与欧泰公司约定在公司内部参与合伙经营。***为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的汽车式起重机操作员,2020年3月20日,***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一年,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之母**芬于1964年5月3日出生,居住、生活在农村。**芬为肆级肢体残疾人,其生活来源由其子***和其女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车辆致***受伤,***无过错及过失,***系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雇佣单位欧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直接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与欧泰公司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由其自行处理。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对***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代欧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损失,由欧泰公司承担。***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41天。***诉请的误工费6000元/月有劳动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且不超过交通运输和仓储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诉请的护理费标准116元/天符合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2677元/年÷365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92.91元;2.后续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误工费28200元(141天×6000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225606元(37601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45984元(15328元/年×20年×30%÷2);8.交通费400元;9.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10.鉴定费22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为343592.9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由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代欧泰公司全部赔偿给***。欧泰公司垫付的21992.91元,扣除应当支付给***的一审诉讼费1019元,余下的20973.91元由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返还给欧泰公司。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实际还应当代欧泰公司赔偿***322619元(343592.91元-20973.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的各项损失322619元。二、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欧泰公司垫付款20973.9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已预交),由欧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对***的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以及鉴定费的承担的问题。1.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结合***的具体伤情以及本案案情,综合考量,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41天、误工费为282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为116天、护理费为6960元,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结合***的具体伤残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营养费费为2700元,并无明显不当。2.鉴定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受伤所受损失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中财保宜昌分公司承担。 二、关于一审判决中财保宜昌分公司直接向欧泰公司支付其对***垫付款20973.91元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承保人,对***的各项损失(包括医保用药、挂号费等医疗费用)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代欧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受伤治疗期间,欧泰公司垫付了20973.91元医疗费。为鼓励侵权人垫付费用,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救治,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体现实体公正,故一审判决中财保宜昌分公司直接向欧泰公司支付其对***垫付款20973.9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