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91民初1028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男,土家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沙湾万福垴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4287W。
法定代表人:卞周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136.00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定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6.67承担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胞兄弟关系,2014年1-2月,原告***借用原告**的身份通过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信融公司”)向宜昌福田经销商购买水泥罐车,车牌号为鄂EA××××,用于在欧泰公司从事商品砼运输服务,由***在该公司取得运输费报酬。
原告所购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因商定所有参与营运车辆均挂靠在欧泰公司名下,故购车协议和租赁协议的当事人均为欧泰公司。该公司当时共设立A、B、C三个车队,***为B车队全权负责人,***付给***18万元(电子交易汇付17万元、付现金1万元),实际车价仅14万余元,另收取原告履约押金2万元,***至今把持相关票据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
此后,**办理了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单独缴税。直至2020年6月3日,欧泰公司与***以《协议书》的形式将该车的营运收益和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案外人***。2020年6月2日,欧泰公司还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叙明了扣款44136元的事实,该二份文书均有欧泰公司B车队负责人***的继任人***的亲笔签字和**。
根据中车信融公司与欧泰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欧泰公司应分若干期支付完毕租赁款项。如前所述,原告等购车人均将购车款预先超额支付,由***代表欧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期间***称其中的部分款项因“中车信融公司的业务员***侵吞”,导致欧泰公司违约,经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诸城法院”)(2018)鲁0782民初5269号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潍坊中级法院”)(2019)鲁07民终4254号两审判决:欧泰公司应支付剩余欠款423808.4元及相关诉讼费用,该案终审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并于同年的11月初执行完毕。欧泰公司将上列执行款项分解到原B组挂靠车辆各车主,并从运费中扣回,其中原告项下扣44136元。
原告认为虽然车辆在欧泰公司挂名的所有权人和个体营运经营人、应税人是**,但支付购车款并在欧泰公司长期掌管使用该车、领取该车运输费款项以及转让该车的人均是***,***是车辆转让之前的共同共有人和共同经营权人,在本案中享有当然的共同原告资格。原告还认为该车的全部出资是原告,且欧泰公司明确参与同意由***将该车出卖给***,所以该车的登记主体虽为欧泰公司,足可确认原告与欧泰公司就该车的所有权存在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相一致的挂靠关系。
欧泰公司将该车划分在B车队,由***负责购车、签约、收款、付款、管理车队等连续性活动,依法视为欧泰公司对***的职务授权。原告已充足有余地将车款交付给***,由于原告并无对外购车合同的主体地位,中途无论是***侵占了尾款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还是***所称“***侵占”尾款导致违约,均不应由原告再次付款。因此,欧泰公司将该违约责任分解到原告并扣除“运输费”报酬的行为,是将其依法应向***(或***)的追偿权转嫁给无辜的第三方的共同侵权行为。由于***是否有截取尾款的事实原告方并无证据,但欧泰公司、***对我方的共同侵权性质确是毫无疑问的。据此,特具本状,请及时公正审理。
被告欧泰公司辩称,1.欧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仅提供公司名义供原告挂靠车辆,没有参与原告车辆购买购车款支付等手续。***与欧泰公司不存在职务关系,与***一样为挂靠关系;2.原告主张的款项为欧泰公司垫付的车辆按揭款,双方早已达成合意,原告同意欧泰公司从运费中扣除,并已履行完毕。欧泰公司并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合同秩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及认为***侵占了原告的尾款是错误的,事实上,在山东诸城的案件中,欧泰公司及担保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车辆厂商所诉请最后五期租赁费的转款凭证,上述款项被车辆销售方业务员***侵占挪用了,因此对方才提起诉讼,***侵占原告车辆款项的事实不成立;2.***在原告所诉请的车辆款中,身份从2017年11月份之后是受所有车主的委托从事车队的管理,2017年11月份之前,所有车辆均是共同投资购买的,没有分到每个人名下,属于合伙,有6人,每人根据份额出资不同按比例分红,2017年11月份之后车辆分到每个人名下,因此原告所谓的损失即使成立,也是原告与***等人在合伙经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在此期间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单独承担损失,这些损失应当由原来的合伙人共同承担;3.山东诸城案件生效以后,欧泰公司垫付了该上述款项,之后与原告及***等合伙投资人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均合意同意山东诸城案件款项损失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也签订了内容与原告和欧泰公司内容一致的协议,事实上,***在代为处理山东诸城案件过程中自己已经垫付了近3万元的费用,也存在损失;4.山东诸城案件中,原告所谓诉请的损失即使要追偿也应当由原告与***等实际投资人向挪用款项的***进行追偿,而不是原告与***等投资人之间相互追偿。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等人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参与欧泰公司混凝土商品砼营运业务,每人按投资比例分红。车辆购买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由欧泰公司与中车信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该公司租赁混凝土搅拌车,总价3980000元,首期租金60000元,剩余价款分36期偿还。原告***以原告**名义实际投资18万元,其中17万元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剩余1万元在后期出售泵车后给付到位。
上述车辆均办理了以欧泰公司为所有权人的机动车行驶证,其中原告车辆车牌号为鄂EA××××,该车辆在欧泰公司内部登记于**名下,实际由***负责日常管理使用以及运输费结算事宜。上述购置的车辆编入欧泰公司B车队,由***统一负责该车队业务调度、维修保养、保险购买以及运费结算等事宜。2017年10月份,上述车辆中的一台泵车出售,2017年11月后车辆分配到个人。2018年1月22日,***以**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独立经营并办理缴税。
同时查明,上述车辆的分期还款由***具体负责,其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自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先后多次向收款人为**、***、中车信融公司、**以及**清银行账户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其中向中车信融公司支付4次。2018年,中车信融公司以欧泰公司未付清租金构成违约为由,向山东诸城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一审作出(2018)鲁0782民初5269号判决,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14年2月15日中车信融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欧泰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欧泰公司从中车信融公司处租赁混凝土搅拌车十台,总价3980000元,首期租金600000元,剩余3380000元分36期偿还,若承租人违约,需按后期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在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字捺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车信融公司交付租赁物,但欧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尚欠538914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53891.4元。欧泰公司主张租金已交付中车信融公司业务员***,中车信融公司否认***系其工作人员,欧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一审认为欧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支付的款项系向中车信融公司支付,且中车信融公司否认收到剩余租金,一审判令在扣除欧泰公司保证金169000元后,欧泰公司还应向中车信融公司支付423808.4元,并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欧泰公司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潍坊中级法院,该院二审作出(2019)鲁07民终4254号判决,对该案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双方合约对租金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欧泰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中车信融公司委托中大信义公司或***收取租金的事实,欧泰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曾向中车信融公司直接汇款,欧泰公司向***的付款不能约束中车信融公司,其可另行处理。该院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2019年12月9日,欧泰公司将该案案款433156.4元向原告予以支付,履行了该生效判决。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欧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山东诸城法院案款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欧泰公司垫付案款,由B组十辆车一起共同承担,每台车42380.84元,对目前正在运营的7台车由欧泰公司分别从每月的运费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协议还约定原B组7台车驾驶员工资由欧泰车队队长负责发放,车辆在公司统一加油,***由每车自行承担。原B组车辆付清42380.84元后可找欧泰公司申请车辆过户。上述7台车必须保证在公司正常运营,若乙方开走该车或者非法出售、毁灭车辆等违法犯罪嫌疑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该协议甲方有欧泰公司代表***签名和公司**,乙方有***本人签名。
2020年6月3日,甲方欧泰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鄂EA××××车辆转让及历史遗留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2020年3月27日乙、丙双方签订的搅拌车买卖转让协议继续生效,甲方协助乙、丙双方在财务结清之前的所有款项(含判决书上的车辆按揭款44136元),以后由乙方与甲方财务直接对接,甲方与丙方无任何关系;乙、丙双方约定由甲方代表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完毕后乙方一次性付给丙方欠款金额;乙、丙双***解决之前的所有历史遗留问题后申请甲方代表配合将该车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后车辆所有权属乙方,乙方负责将过户前所有历史遗留问题全部解决清楚,与甲方和丙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乙、丙三方过户完毕后三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以后三方互不纠缠。该协议书有甲方代表***签名、乙方***和丙方***签名。
再查明,2019年9月18日,欧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出资购置的福田车辆,车牌号鄂EA××××,挂靠在甲方从事运输业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车辆保险由乙方自行办理,挂靠期间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实行有偿服务,对乙方收取服务费,标准为当月产值的5%,在结算当月运输费时扣除;车辆加油由甲方提供,费用在运输费中扣除;挂靠期间,乙方不得私自外接运输业务,外接业务由公司统一调度安排;挂靠期间转让车辆须经甲方同意;甲方与乙方及其雇请的司机无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该合同有甲方欧泰公司代表***签名和公司**,乙方有***本人签名。双方当庭认可之前并未签订挂靠合同,由欧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总合同,未细分到各车主。
还查明,***与***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均非欧泰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收入来源于从车主运费中提取一定费用作为其个人报酬,2017年11月之前每月5000元,之后独立结算按产值比例提取。***实际持有的**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其车辆运费均由***向业务方收取后再支付,双方当庭亦认可***听从***及其他牵头人安排,到不同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不限于欧泰公司。欧泰公司与中车信融公司的案件由***具体负责,***支付了相关费用。***称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予立案。***于2019年11月12日与欧泰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内容与***和欧泰公司签署的协议一致,参与了对该案款的分摊。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车辆缴税增值税发票、原告支付投资款的转款凭证记录和大额交易处理单、**的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与欧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9)鲁07民终4254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挂靠合同书》、关于车辆转让的《协议书》、欧泰公司支付案款的支付凭证、***银行流水、***与欧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
本院认为,两原告诉请两被告财产损害赔偿,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金额及起因双方无争议,原告***借用**名义参与购车出资,并以其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车辆实际管理控制人,**为该车辆名义上的经营人,两人享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对于该财产损失承担的责任主体系争议焦点,解决该焦点应先厘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关于原告和被告***与被告欧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应为挂靠关系,理由如下:其一,原告及被告***等车主出资购车的资金来源并非欧泰公司,虽然以欧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但欧泰公司并不享有对所购车辆的实际控制处置权,双方内部进行了登记,车辆的日常管理使用均由各车主自行组织实施;其二,原告及被告***等车主并未与欧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非该公司员工,其收入来源于车辆运输费,各车主按比例分红或按产值收费,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性;其三,欧泰公司前期与各车主成立的车队签订总挂靠合同,后与各车主分别签订挂靠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欧泰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且车队实际还向欧泰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接运输业务。综上,双方经营管理模式符合挂靠关系特征,被告欧泰公司关于双方系挂靠关系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及其他车主在***的牵头下,共同投资购车并成立车队,在购车过程中,购车款由***收取后交欧泰公司支付,后续分期还款均由***从其个人账户直接向第三方还款,未经欧泰公司账户,其他车主也未参与;在车队管理中,***作为牵头人之一对原告所在车队行使管理权限,包括车辆调度、车辆维护、费用结算发放等;在中车信融公司诉欧泰公司违约案件中,***作为欧泰公司代表参与该案处理,并垫付费用;***的收入除其个人车辆运费外,还包括从其他车主运费中按定额或比例提取的报酬。上述事实可证实***虽然未与原告在内的车主签订合伙协议,办理企业登记,但实际成立了合伙组织,实施了合伙经营的行为,***作为该合伙组织的实际管理人,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三、关于本案焦点即财产损失承担的责任主体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欧泰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即认为该损失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欧泰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欧泰公司事后履行判决支付了案款,该案款并非来源于原告及其他车主,欧泰公司的行为属于垫付,其有权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车队合伙人追偿,双方对案款分摊达成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协议,且在原告车辆转让协议中亦有约定,原告称系欧泰公司胁迫签订上述协议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欧泰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承担车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在向车辆销售方支付分期购车款过程中,因后续分期购车款被案外人挪用导致损失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人的**,***并未实际参与购车合同的签订,其银行流水显示其将分期购车款大部分支付给案外人***及其指定人员账户,支付给中车信融公司仅四笔,在中车信融公司诉欧泰公司违约案件中,中车信融公司仅对后续几笔分期购车款提起诉讼,并未对除上述四笔外的全部款项进行主张,可证实***在付款方式上并无主观过错,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将购车款挪用或据为己有,***作为车队管理人在付款过程中无法预见收款人会将后续部分车款挪用,该损失的产生超出其谨慎注意的程度范围,不构成过失,且案发后***积极应诉,努力挽回损失,尽到了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车主,可向案外人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