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沙湾万福垴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4287W。 法定代表人:卞周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0)鄂0591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欧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认定***与***、**等原B车队各车主有合伙关系是根本错误的认定。1.一审中***虽辩称有合伙关系,但另一被告即欧泰公司并无此辩解意见,而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2.原B车队有七车主、十台车远远超过三人,属于必须用书面合伙合同进行合伙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的情形;况且根据合同关系的主张人系法定的举证责任人之规定,***也未完成证明责任;***还是A车队十余车主的车队队长,如果真有合伙关系他也可以把合伙合同拿过来佐证一下。3.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明的确没有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属于风险共担、利益均沾,哪有某一合伙人固定独享部分成果的道理?***自己承认并被一审判决认定固定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的事实,充分证实其是欧泰公司确认的B车队负责人(即管理人),绝不是合伙关系。二、一审判决认为***曾有自愿处分诉请所列损失的行为,该认定是严重错误的评价。1.“权利可以处分,义务不得免除”,权利的处分必须是基于义务的免除为前提,纵观车辆转让协议并无本案诉请的财产明确放弃的意思表示;更无欧泰公司和***对本案所涉财产损失不负责任的叙明。2.协议的目的性明确无疑,就是为了向第三方转让***、**在欧泰公司挂靠的财产即车辆,***、**对欧泰公司设置的“甲方和丙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条款如果不接受,该合同的目的是断然不能实现的;3.“甲方和丙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含义清楚明确系合同之债,非侵权之债。权利的处分不得用有歧义的推定,而应以确定的意思表示为准。三、一审判决认为欧泰公司和***对***、**的财产损失无责任,更是不顾事实和法律的说法。1.对外购车合同的买方当事人是被挂靠人欧泰公司,无论***以什么身份和原因替买方去履行该合同的买方职责,欧泰公司对其行为的认可便是一种职务授权,二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当然的共同性。2.一审判决认为***代表欧泰公司支付前四笔和后七笔购车款中,后七笔被案外人侵占,并无过失和过错(见一审判决第11页倒数1-14行),完全是在事实面前否认事实的说法:山东一案两审生效判决认定,欧泰公司应该对***经办支付的后七笔丢失的款项继续支付的事实,依据就是前四笔是支付给原合同的卖方当事人的,而后七笔并没有支付给原合同的卖方当事人。一审判决为何改判既判力确定的事实,擅自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人的陈述,***并未实际参与购车合同的签订,其银行流水显示其将分期购车款大部分支付给案外人***及其指定人员账户……”(一)该事实只能确认是***自己决定依照所谓的“***”及其“***的指示”付款;(二)前四笔和后七笔的付款行为的收款主体不具有一致性,***作为行为人当然是明知的。3.***在山东一案中积极参与应诉系事后行为,不得以此为由判定先前行为的正当性。四、***、**并无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且事实上亦未参与合同的履行行为,但系合同指向的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依照挂靠合同关系和***的有偿管理合同关系,***、**将财产(购车款)交由欧泰公司、***履行合同的性质系共益的活动。欧泰公司、***理应对***、**的财产负责。 欧泰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即:1.欧泰公司与***、**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仅提供公司名义供其挂靠车辆,没有参与其车辆购买及购车款支付等手续。***与欧泰公司不存在职务关系,与***一样为挂靠关系。2.***、**主张的款项为欧泰公司垫付的车辆按揭款,双方早已达成合意,***同意欧泰公司从运费中扣除,并已履行完毕。欧泰公司并没有侵害***、**的财产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欧泰公司、***连带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136.00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定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6.67承担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等人与***口头协商,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参与欧泰公司混凝土商品砼营运业务,每人按投资比例分红。车辆购买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由欧泰公司与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信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该公司租赁混凝土搅拌车,总价3980000元,首期租金60000元,剩余价款分36期偿还。***以**名义实际投资18万元,其中17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剩余1万元在后期出售泵车后给付到位。 上述车辆均办理了以欧泰公司为所有权人的机动车行驶证,其中***车辆车牌号为鄂E×××××,该车辆在欧泰公司内部登记于**名下,实际由***负责日常管理使用以及运输费结算事宜。上述购置的车辆编入欧泰公司B车队,由***统一负责该车队业务调度、维修保养、保险购买以及运费结算等事宜。2017年10月份,上述车辆中的一台泵车出售,2017年11月后,车辆分配到个人。2018年1月22日,***以**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独立经营并办理缴税。 同时查明,上述车辆的分期还款由***具体负责,其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自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先后多次向收款人为**、***、中车信融公司、**以及**清银行账户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其中向中车信融公司支付4次。2018年,中车信融公司以欧泰公司未付清租金构成违约为由,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一审作出(2018)鲁0782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14年2月15日,中车信融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欧泰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欧泰公司从中车信融公司处租赁混凝土搅拌车十台,总价3980000元,首期租金600000元,剩余3380000元分36期偿还,若承租人违约,需按后期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在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字捺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车信融公司交付租赁物,但欧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尚欠538914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53891.4元。欧泰公司主张租金已交付中车信融公司业务员***,中车信融公司否认***系其工作人员,欧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一审认为欧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支付的款项系向中车信融公司支付,且中车信融公司否认收到剩余租金,一审判令在扣除欧泰公司保证金169000元后,欧泰公司还应向中车信融公司支付423808.4元,并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欧泰公司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作出(2019)鲁07民终4254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双方合约对租金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欧泰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中车信融公司委托中大信义公司或***收取租金的事实,欧泰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曾向中车信融公司直接汇款,欧泰公司向***的付款不能约束中车信融公司,其可另行处理。该院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2019年12月9日,欧泰公司将该案案款433156.4元向中车信融公司予以支付,履行了该生效判决。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欧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案款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欧泰公司垫付案款,由B组十辆车一起共同承担,每台车42380.84元,对目前正在运营的7台车由欧泰公司分别从每月的运费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协议还约定原B组7台车驾驶员工资由欧泰车队队长负责发放,车辆在公司统一加油,***由每车自行承担。原B组车辆付清42380.84元后可找欧泰公司申请车辆过户。上述7台车必须保证在公司正常运营,若乙方开走该车或者非法出售、毁灭车辆等违法犯罪嫌疑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该协议甲方有欧泰公司代表***签名和公司**,乙方有***本人签名。 2020年6月3日,甲方欧泰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鄂E×××××车辆转让及历史遗留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2020年3月27日乙、丙双方签订的搅拌车买卖转让协议继续生效,甲方协助乙、丙双方在财务结清之前的所有款项(含判决书上的车辆按揭款44136元),以后由乙方与甲方财务直接对接,甲方与丙方无任何关系;乙、丙双方约定由甲方代表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完毕后乙方一次性付给丙方欠款金额;乙、丙双***解决之前的所有历史遗留问题后申请甲方代表配合将该车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后车辆所有权属乙方,乙方负责将过户前所有历史遗留问题全部解决清楚,与甲方和丙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乙、丙三方过户完毕后三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以后三方互不纠缠。该协议书有甲方代表***签名、乙方***和丙方***签名。 再查明,2019年9月18日,欧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出资购置的福田车辆,车牌号鄂E×××××,挂靠在甲方从事运输业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车辆保险由乙方自行办理,挂靠期间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实行有偿服务,对乙方收取服务费,标准为当月产值的5%,在结算当月运输费时扣除;车辆加油由甲方提供,费用在运输费中扣除;挂靠期间,乙方不得私自外接运输业务,外接业务由公司统一调度安排;挂靠期间转让车辆须经甲方同意;甲方与乙方及其雇请的司机无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该合同有甲方欧泰公司代表***签名和公司**,乙方有***本人签名。双方当庭认可之前并未签订挂靠合同,由欧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总合同,未细分到各车主。 还查明,***与***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均非欧泰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收入来源于从车主运费中提取一定费用作为其个人报酬,2017年11月之前每月5000元,之后独立结算按产值比例提取。***实际持有的**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其车辆运费均由***向业务方收取后再支付,双方当庭亦认可***听从***及其他牵头人安排,到不同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不限于欧泰公司。欧泰公司与中车信融公司的案件由***具体负责,***支付了相关费用。***称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予立案。***于2019年11月12日与欧泰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内容与***和欧泰公司签署的协议一致,参与了对该案款的分摊。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欧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金额及起因双方无争议,***借用**名义参与购车出资,并以其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车辆实际管理控制人,**为该车辆名义上的经营人,两人享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欧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各方对于该财产损失承担的责任主体系争议焦点,解决该焦点应先厘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关于***、***与欧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为挂靠关系,理由如下:其一,***及***等车主出资购车的资金来源并非欧泰公司,虽然以欧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但欧泰公司并不享有对所购车辆的实际控制处置权,双方内部进行了登记,车辆的日常管理使用均由各车主自行组织实施;其二,***及***等车主并未与欧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非该公司员工,其收入来源于车辆运输费,各车主按比例分红或按产值收费,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性;其三,欧泰公司前期与各车主成立的车队签订总挂靠合同,后与各车主分别签订挂靠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欧泰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且车队实际还向欧泰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接运输业务。综上,双方经营管理模式符合挂靠关系特征,欧泰公司关于双方系挂靠关系的答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他车主在***的牵头下,共同投资购车并成立车队,在购车过程中,购车款由***收取后交欧泰公司支付,后续分期还款均由***从其个人账户直接向第三方还款,未经欧泰公司账户,其他车主也未参与;在车队管理中,***作为牵头人之一对***所在车队行使管理权限,包括车辆调度、车辆维护、费用结算发放等;在中车信融公司诉欧泰公司违约案件中,***作为欧泰公司代表参与该案处理,并垫付费用;***的收入除其个人车辆运费外,还包括从其他车主运费中按定额或比例提取的报酬。上述事实可证实***虽然未与***在内的车主签订合伙协议,办理企业登记,但实际成立了合伙组织,实施了合伙经营的行为,***作为该合伙组织的实际管理人,与包括***在内的车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三、关于本案焦点即财产损失承担的责任主体问题。 ***主张欧泰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即认为该损失应由欧泰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欧泰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与***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欧泰公司事后履行判决支付了案款,该案款并非来源于***及其他车主,欧泰公司的行为属于垫付,其有权向包括***在内的车队合伙人追偿,双方对案款分摊达成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协议,且在***车辆转让协议中亦有约定,原告称系欧泰公司胁迫签订上述协议的陈述,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形下,***主张欧泰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承担车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在向车辆销售方支付分期购车款过程中,因后续分期购车款被案外人挪用导致损失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人的陈述,***并未实际参与购车合同的签订,其银行流水显示其将分期购车款大部分支付给案外人***及其指定人员账户,支付给中车信融公司仅四笔,在中车信融公司诉欧泰公司违约案件中,中车信融公司仅对后续几笔分期购车款提起诉讼,并未对除上述四笔外的全部款项进行主张,可证实***在付款方式上并无主观过错,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将购车款挪用或据为己有,***作为车队管理人在付款过程中无法预见收款人会将后续部分车款挪用,该损失的产生超出其谨慎注意的程度范围,不构成过失,且案发后***积极应诉,努力挽回损失,尽到了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及包括***在内的其他车主,可向案外人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并不否认***(**)与欧泰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系欧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中车信融公司签订,但购车款(租金)系***(**)等车主以现金转账或每月运输费抵扣的方式予以支付。现***(**)主张***系欧泰公司员工,***等车主已足额将购车款(租金)统一交付给***,后由于***履职不当,导致有部分购车款(租金)被案外人***挪用,经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定由欧泰公司支付中车信融公司下欠的租金和违约金423808.4元,由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欧泰公司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故该款项应由欧泰公司及其员工***支付,而不应由***(**)等车主分担。 但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是:2019年11月12日,欧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山东诸城案件执行款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欧泰公司垫付案款,由B组十辆车一起共同承担,每台车42380.84元,对目前正在运营的7台车由欧泰公司分别从每月的运费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2020年6月3日,甲方欧泰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鄂E×××××车辆转让及历史遗留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2020年3月27日乙、丙双方签订的搅拌车买卖转让协议继续生效,甲方协助乙、丙双方在财务结清之前的所有款项(含判决书上的车辆按揭款44136元),以后由乙方与甲方财务直接对接,甲方与丙方无任何关系。上述两份协议均有***本人签字。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在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作出之后,***与欧泰公司就案款的执行问题已两度达成协议,***本人同意分担44136元的案件执行款,并同意欧泰公司从其每月的运输费中予以扣除,直至扣完为止。一、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44136元案件执行款欧泰公司已全部扣除完毕。 根据以上事实,结合***(**)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即使***(**)主张的“***系履职行为,欧泰公司应与***共同承担其履职不当后果”的事实成立,但鉴于***与欧泰公司事后就山东诸城案件执行款的分担已达成合意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在***(**)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签定前述协议时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否认前述协议的效力、以及协议已经执行完毕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主张其不应当分担山东诸城案件的执行款项,欧泰公司以及***对其构成侵权,应该连带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44136元(即山东诸城案件的执行款),其主张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