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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业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业兵,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宜昌华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白洋工业园(沙湾万福垴村六组)。 再审申请人熊业兵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业兵申请再审称,二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则2018年8月28日的鉴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鄂伤残鉴定意见作出之日,故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作出的时间即2019年3月6日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熊业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据以认定误工费数额所采信的“定残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立法目的解释,该规定是推定受害人至定残日的伤情仍不稳定,导致一直处于误工状态,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熊业兵因案涉事故受伤,先后两次入院治疗,2016年12月15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至2018年8月28日经***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应视为伤情稳定,此后虽经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委托的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改变上述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采信重新鉴定结论,并不代表定残日亦应相应变更,否则赔偿义务人一旦申请重新鉴定即面临支付高额的误工费,有违公平原则。故,对熊业兵主张采用2019年3月6日重新鉴定作出日期计算误工时间,应不予支持。 综上,熊业兵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业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