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8民初238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 原告:***,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多**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多**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被告多**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89835.63元(庭审中更正了已付工程款为75900元的事实,故要求支付余下工程劳务费应为213935.63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多**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建设公司2018年中标磨市镇全民健身广场项目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9月10日结束该项目后,多**村委会委托第三方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审计,审计金额为289835.63元,被告**公司在支付100000元(庭审中变更已付金额为75900元)后未再支付项目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费用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建设公司给原告**转款的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900元。 证据三、原告**给被告**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米五冰转账的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建设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2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竣工资料一套,证明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是米五冰,**建设公司完成竣工资料交接,涉案项目有新增工程量,合同13条约定了价款和付款方式。 证据五、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1份、磨市镇多**村委会改扩建(全民健身广场建设)项目审核对比表2份,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含新增工程量)为289835.63元,工程款税率为9%。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没有任何来往,**公司也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2、原告**借用被告**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3、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时应向**建设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技术资料,**建设公司在扣除税费后可将余下工程款付给**。 被告**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多**村委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多**村委会不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1、多**村委会通过招投标程序(政府采购)将村委会全民健身广场项目发包给**建设公司,原告怎么为**建设公司施工,多**村委会不知情,多**村委会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审计结论不是双方结算依据,双方结算依据是成交通知书和合同约定按固定价款245300元结算,多**村委会已按合同价245300元向**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多**村委会不知为何**建设公司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多**村委会不欠**建设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多**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的扫描件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同时证明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为245300元,没有约定按审计结论作为计算依据。 证据二、转账记录3份,证明多**村委会于2020年5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8日支付95300元,合同约定价款245300元已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米五冰虽是公司员工,但原告向米五冰的转账和**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建设公司出借资质后没有参与施工,不清楚合同外工程量,该组证据中的竣工资料是原告**整理的且内容并不完整,**建设公司没有留存;对证据五中涉案工程税率为9%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除增值税9%之外,**建设公司还要负担其他税费,原告借用公司资质,应承担相应税费。多**村委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被告多**村委会无关;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多**村委会不清楚**建设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二原告,认为二原告是**建设公司派出的施工人员,**建设公司未对合同采用固定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原告提出新增价款的诉讼主张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审计结论不是结算依据。二原告及被告**建设公司对被告多**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二原告对被告多**村委会提交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固定单价结算是针对合同范围内的项目,新增项目不在固定单价结算范围内。 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证据本身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各证据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多**村委会依据谈判报告,决定**建设公司为磨市镇多**村委会改扩建(全民健身广场建设)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同年8月8日,多**村委会与**建设公司签订《多**村村委会改扩建项目—全民健身广场建设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工期为30日(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价款为245300元。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一)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施工期间的各类建材市场的风险和政策性调整等风险及图纸深化设计已包括在竞标报价中,合同结算时不作调整;若工程量或施工方案调整,工程结算按第一轮谈判综合单价计算后,必须按最终报价与第一轮报价的下浮系数下浮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取;竞标文件规定的独立费、暂定价不下浮,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额计入。(二)该项目是长阳县文体新广局项目,工程总额20万元,须待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完整上报文体新广局,审计计算完毕后,项目款项全部付给乙方,甲方分三年时间将余下的工程款付清。”多**村委会改扩建项目——全民健身广场建设由二原告组织施工,施工工期为30天,原告**、***自认合伙承建该项目,被告**建设公司自认未派施工人员现场管理。施工中,因文化传承室最初只有±0.00以上土建工程,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新增了文化传承室和舞台基础土方开挖和填方、文化传承室基础砌砖高度800mm和装饰工程以及划标线、增加绿植(**)等合同外工程。2018年9月10日,多**村委会在**建设公司提交的《多**村委会改扩建(全民健身广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5月11日,多**村委会出具加盖印章的《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验收情况载明“全部完工,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金额进行结算”。涉案项目经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确认,项目工程款共计289835.63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建设公司按3%的税率给发包人多**村委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金额共计289835.63元,缴增值税8441.81元。多**村委会已向**建设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共计245300元(2020年5月26日付100000元、2021年2月8日付50000元、2021年8月8日付95300元),**建设公司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900元,故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多**村委会主张其已付清工程款、不认可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建设公司主张二原告未提交完整工程资料故不应履行付款义务、提交工程资料后在支付工程款时还应扣除税费和项目管理人员成本。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二原告诉讼主体问题及工程价款总额的认定。 一、关于诉讼主体。 1、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履行的是2018年8月8日多**村委会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多**村村委会改扩建项目—全民健身广场建设工程采购合同》,**建设公司虽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但**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借用其资质施工并整理竣工验收资料、公司未参与施工也未对项目进行管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项目是**建设公司转包给**,故本院对**主张的转包关系不予认定,本案实质为没有资质的**借用**建设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多**村委会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多**村村委会改扩建项目——全民健身广场建设工程采购合同》无效。 2、原告**与***均自认是合伙关系,**向**建设公司借用资质后两人共同完成项目施工,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和***,工期内**建设公司未派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施工地点在村委会门口,两名实际施工人员是在多**村居住的村民,故多**村委会应当是知道借用资质的行为。在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与多**村委会已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可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和***基于自己投资并组织施工的事实,与多**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故**和***享有请求多**村委会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多**村村委会改扩建项目—全民健身广场建设工程采购合同》无效,但涉案项目经验收合格,**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二、关于工程价款和利息的认定。 1、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多**村村委会改扩建项目—全民健身广场建设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工程款是针对合同内的项目,即合同内项目工程款总额不受市场等因素影响,固定价款为245300元,而涉案项目确有新增工程量,新增工程价款审计时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按下浮系数下浮,多**村委会和**建设公司均在含新增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且**建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与《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款金额均为289835.63元,故认定涉案项目工程价款为289835.63元,多**村委会提出应按固定价款245300元结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利息。**借用**建设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建设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未向**及时支付而引起本案诉争,故**建设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但由于原告与**建设公司对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也不明确,故**建设公司自二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2月21日起,以欠付余下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中确认了二原告有权向多**村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故该部分工程款不计算利息。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1、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认定。原告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要求发包人即多**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但《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包含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多**村村委会改扩建项目—全民健身广场建设工程采购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二原告有权要求多**村委会参照合同约定补偿工程款,**建设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款也应返还给多**村委会,但考虑**和***已施工完成涉案项目、且经多**村委会验收合格,为避免诉累和便于三方支付,由**建设公司将从多**村委会处收取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二原告,本案中,涉案项目工程价款为289835.63元,多**村委会已向**建设公司支付245300元,**建设公司收到前述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900元,被告**建设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169400元,二原告可要求被告多**村委支付余下未付工程款44535.63元。 2、关于**建设公司提出管理人员费用和税费及建筑资料的抗辩主张。**建设公司自认未对项目进行管理,且不认可原告**向公司员工米五冰转账20000元系公司收取管理费,原告除了提交转账短信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米五冰代表公司收取管理费20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已付管理费的事实。**与**建设公司事前无明确约定各项税费(含增值税、附加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负担,事后针对税费也未达成一致合意,**建设公司提出由借用资质人承担税费和管理人员工资是行业习惯,但借用资质行为本身不合法,且手写税费单不足以证实企业已承担税费的金额,综上,被告**建设公司因未提交二原告应承担税费和管理人员的依据,主张应由原告负担税费36063元、管理人员工资(含保险)共计25298.7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愿负担增值税发票中税额8441.81元,本院准其意愿,可从**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建设公司未明确建筑工程全套资料内容,且涉案项目已验收、竣工资料一册均加盖了**建设公司印章,故**建设公司要求二原告提交全套建筑工程资料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958.19元,并自2022年2月2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3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