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73700063E,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廪君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五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对***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中标资丘镇2017年度第二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四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资丘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9月5日和***办理建筑材料结算单。***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公司作为委托人负有清偿义务。**公司认为,首先,**公司委托***和资丘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没有委托***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其次,***只是提供了一份《宜昌**(淋湘溪、***)建筑材料结算单》,***在清单上签名核实。但***没有提供买卖合同、运输单据等能够证明买卖材料的其他详细证据。再次,***表示只欠***的质保金20000元,2020年9月6日***到**公司,也没有向**公司出示2020年9月5日的《宜昌**(临湘溪、***)建筑材料结算单》。**公司向***付款20000元后即不再欠款。最后,***与***办理的结算是淋湘溪村和***村,但案涉工程只包括***、淋湘溪、天河坪三个村,不包括***村,***村系***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中标承建的,该结算单有伪造的嫌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公司2018年2月10日向资丘镇政府递交投标函,并在该项目中标后以书面形式委托***与资丘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全面的施工管理,包括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工程结算,***的行为是合法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公司与***之间授权不明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公司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的代理人,主要负责项目合同的签订、材料的购进、人员的组织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务,且***与***办理的结算清单真实明确,因与***的材料尾款未结算完毕,***于2020年7月代表**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签订协议时仍在**公司委托授权时间内,应属有效。故**公司在上诉请求中对***与***所办理的材料结算清单所持的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材料款95000元,并由**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9年9月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公司向资丘镇政府递交投标函,同时缴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欲承包案涉工程。**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8年2月28日与资丘镇政府签订关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在该合同载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予以确认。工程建设过程中,***联系***,在***处购买粉砂、碎石、石料、碎砂、金条砖、商混料,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装载机和挖掘机。***分两次给***支付70000元。2019年9月5日,***对所用粉砂、碎石、片料、金条砖等材料进行了确认,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今欠到淋湘溪、***分散安置房材料款115000元”。2019年9月6日,**公司给***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材料款20000元,下欠***95000元。经***多次催讨,**公司没有支付,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承包案涉工程。***持**公司的书面委托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资丘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亦承认***系公司委托代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2月28日,***2019年9月5日确认的材料汇总清单中的材料用于该工程无异议,***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确认所欠***的材料款115000元,**公司负有清偿义务。2.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免除了委托授权不明时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材料费95000元,并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向本院提交***给***、***的结算单复印件各一张,用于证明本案所涉砖、砂、碎石款与***、***所涉案件的材料款存在重合。***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所供材料与***、***所建房屋的材料没有关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之间没有任何材料进出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更无法证实本案所涉砖、砂、碎石与***、***在他案中所涉材料存在重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应对***主张的材料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一方面,从交易外观来看,***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于2019年9月5日对***出具的《宜昌**(临湘溪、***)建筑材料结算单》进行核实确认,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淋湘溪、***分散安置房材料款115000元”,即***系以“宜昌**”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且***亦是以宜昌**代理人的身份对分散安置房项目中所用材料进行确认,并非以个人名义办理结算并出具欠条。并且,2019年9月6日,即***与***办理结算后的第二天,**公司即向***支付材料款20000元,足以使***确定其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另一方面,从***与**公司的内部关系来看,**公司对书面委托***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与资丘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亦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民事行为均代表**公司。综上,在**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对***代理权限有明确限制且***对该限制知晓的前提下,***作为**公司代理人向***购买案涉材料、使用***装载机、挖掘机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与***办理结算、向***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属代理行为,故***主张的材料款及利息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至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包括***村,该村系***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中标承建的,故***主张的结算款项有虚构的可能,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对***系**公司代理人身份的信任,按照***指示备货、供货,已完成出卖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村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并非***作为出卖人应当知晓且审查的范畴,即使***将***所供货物用于其他工程,也系**公司与***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将与***结算确认的材料用于他处而未用于案涉工程。故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