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73700063E,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廪君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米五冰,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五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对***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中标资丘镇2017年度第二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四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资丘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5月2日和***办理材料汇总清单。***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公司作为委托人负有清偿义务。**公司认为,首先,**公司委托***和资丘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没有委托***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其次,***只是提供了一份《***砖厂所用材料汇总清单》,***在清单上签名。但***没有提供买卖合同、运输单据等能够证明买卖材料的其他详细证据。材料清单中的所有材料总量超出了工程正常所需,故**公司对***与***买卖交易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再次,2020年7月1日,***与***、米五冰签订《协议书》,***承诺支付***利息、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但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即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作为**公司代理人在工程完工后委托事项自然终止,其无权在2020年7月代表**公司承诺支付利息及代理费,米五冰亦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公司2018年2月10日向资丘镇政府递交投标函,并在该项目中标后以书面形式委托***与资丘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全面的施工管理,包括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工程结算,***的行为是合法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公司与***之间授权不明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2.一审庭审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向一审法院亲口陈述米五冰是**公司管理人员,米五冰亲自过问并和***密切联系协调该工程,其在***的结算协议上签字依法应属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与***依法平等签订的结算协议,受法律保护。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公司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的代理人,主要负责项目合同的签订、材料的购进、人员的组织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务,**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与***办理的材料结算清单所持异议是错误的。***与***办理的结算清单真实明确,因***的材料尾款未结算完毕,***于2020年7月代表**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也在授权时间内,应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米五冰述称,***属于借资质的行为,不是**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形式上看***是被委托人,但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已经明确载明全面负责工程实施的是***,故***办理的结算是无效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米五冰支付***建筑材料款185000元、利息16650元及其他损失合计217650元,并判令**公司、***、米五冰承担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每万元150元的利息;2.判令**公司、***、米五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公司向资丘镇政府递交投标函,同时缴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欲承包案涉工程。**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8年2月28日与资丘镇政府签订关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在该合同中载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予以确认。工程建设过程中,***联系***,在***处购买金条砖、空心砖、碎石、中砂等建筑材料用于**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2019年5月2日,***与***对在***砖厂2018年3月至10月所购的材料进行汇总,***签名确认:材料款合计355357.5元,***已付款给***170000元,下欠款185357.5元。2020年7月1日,***(甲方)、***(乙方)、**公司(丙方)就下欠***的材料款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丙方同意于2020年7月20日前给付甲方100000元,下余85000元定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乙方同意丙方在给甲方按此协议付款时无需再行通知乙方。二、乙方于2020年5月2日给甲方承诺还款因未如期履行,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共产生的利息合计16650元(18.5万元×150元/万元/月×6个月),乙、丙方同意在付余款85000元时一起支付,共计101650元。三、如乙、丙方没按约定支付甲方欠款,则自愿按所欠余额从2020年7月1日起仍按每万元每月150元利息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四、如乙方、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甲方因此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丙方承担。五、本协议甲方、乙方及丙方公司的管理人员米五冰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承包案涉工程。***持**公司的书面委托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资丘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亦承认***系公司委托代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2月28日,***2019年5月2日确认的材料汇总清单中的材料为2018年3月至10月所用,因此***在***处联系购买的金条砖、空心砖、碎石、中砂等建筑材料是用于该工程无异议,***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确认所欠***的材料款185357.5元,**公司作为委托人负有清偿义务。**公司不能以未与***直接签订买卖合同,未收到***的建筑材料、不清楚材料汇总清单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2.2020年7月1日,***、***、**公司达成的协议中再次确认下欠***材料款185000元,***在材料款185000元的基础上承诺每万元每月150元的利息16650元(即为月利率1.5%)、以及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此标准承担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可视为***与**公司对材料款数额、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的再次议定,应为有效,***主张利息及其他损失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免除了委托授权不明时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材料款、利息、律师费合计217650元,并以18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欠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2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给***、***的结算单复印件各一张,用于证明本案所涉砖、砂、碎石款与***、***所涉案件的材料款存在重合。证据二、米五冰与***通话录音U盘一份,录音整理文字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在通话中承认其与**公司是借资质的关系,还表示**公司所收管理费太高。***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所供材料与***、***所建房屋的材料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录音证据作为特殊证据可以人为修改,在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公司录音证据所涉的内容,是违反现今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该录音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口头约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被使用和采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之间没有任何材料进出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因为***与米五冰通话比较频繁,所以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米五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案涉工程合同明确表明所在村为***村、淋湘溪村和天河坪村,不包括***村,所以***与***、***之间的材料供货清单有重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为米五冰本人与***的通话记录,米五冰与***有多段诉讼前的通话录音,不仅仅只有这一条。
原审被告米五冰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米五冰与***之间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一张、聊天中发送的图片打印件一张、米五冰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三张。用于证明***并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借用**公司资质。***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与米五冰的聊天时间是在***作为代理人与米五冰一起与***办理结算并认可支付利息、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之前,故无论***与米五冰聊天内容如何约定,后期均与***签订书面协议,对各方身份和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米五冰的证明目的。***质证认为,在一审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明了***的身份,且在一审中也有**公司签发的纸质授权委托书为证,故对米五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米五冰均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更无法证实本案所涉砖、砂、碎石与***、***在他案中所涉材料存在重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以及米五冰提交的证据均用于证明**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对此,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公司自述米五冰系该公司职工,米五冰对此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公司应对***主张的材料款、利息、律师费承担给付责任。一方面,从交易外观来看,***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于2019年5月2日在与***对账确认的“宜昌**建设工程公司在资丘镇2017年度第二批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第四标段工程项目上,在***砖厂所用材料汇总清单(***联系)”上签字确认下欠材料款数额,并与**公司职工米五冰共同在确认欠款数额、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以及律师费负担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前述事实均表明***是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且***亦是以宜昌**代理人的身份对案涉工程中所用材料进行确认,并非以个人名义办理结算。并且,***与米五冰共同签名确认的行为足以使***确认其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另一方面,从***与**公司的内部关系来看,**公司对书面委托***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与资丘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亦认可***在案涉工程中系公司委托代理人。综上,在**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对***代理权限有明确限制且***对该限制知晓的前提下,***作为**公司代理人向***购买案涉材料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承诺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行为亦属代理行为,故***主张的材料款、利息、律师费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至于**公司与米五冰二审中提举证据主张***与**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出借资质的挂靠关系,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即使***与**公司之间确系挂靠关系,该挂靠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公司允许***借用其资质系意图为违法行为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公司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后又未完全履行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债权未完全实现,亦应对案涉买卖下欠材料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公司以与***存在挂靠关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上诉人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