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廪君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7370006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五冰,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五冰、向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对***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宜昌**公司中标资丘镇2017年度第二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四标段工程,***以宜昌**公司代理人身份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9月5日和***办理施工结算单。***以宜昌**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宜昌**公司作为委托人负有清偿义务。上诉人宜昌**公司虽然委托***为委托人和资丘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宜昌**公司并未和***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宜昌**公司承包的淋湘溪村房屋建设工程合同单价为1400元/㎡,宜昌**还需承担税费等总计35%左右的费用,***提供的结算单中单价为1200元/㎡,***和***之间单价明显不合常理。***表示只欠***工程质保金2万元,2020年9月6日***到宜昌**公司,也没有出示2020年9月5日的《结算单》。上诉人向***付款2万元后,认为不再欠工程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宜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宜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授权***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授权***和签订合同,组织工人施工,现场购买材料并对工程进行结算,依照法律规定,授权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宜昌**公司承担,其所有的证据链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所称借用资质的行为是不存在的,是一个委托行为。2、***和***施工的房屋除了承包的主体工程以外,***还做了基础和挡土墙,***除了基础挡土墙外,还在现场施工了一个水池,所以其结算单价是符合规定的,结算程序也是符合规定的,是***亲自办的结算,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依据是没有瑕疵的。3、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给其施工的过程中,施工后均以财务结算的方式直接给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现上诉争议的标的,是上诉人余下未支付的部分,所以上诉人混淆事实,不向法庭作真实的陈述是不能达到其上诉目的的。鉴于上述所述事实被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在一审判决中,公司法人在现场给予了准确的回复,我是受公司委托到签订合同,组织现场施工,进行原材料的采购,工程完成的结算与验收。2、上诉人说对***、***结算单价不一致,是因为我们山区施工条件和转运成本不一致导致的。3、***、***作为总体结算包材料,下一个案子还涉及一个材料案件的诉讼,与***、***的结算没有实际关联。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宜昌**公司支付***工程款93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9年9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宜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宜昌**公司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递交投标函,同时缴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欲承包“资丘镇2017年度第二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宜昌**公司中标“资丘镇2017年度第二批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第四标段”工程后,***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8年2月28日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签订关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昌**公司在该合同中载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予以确认。工程建设过程中,***联系***,要求***负责施工两栋***和一个50立方的水池,***包括***一栋,***一栋。目前***均和水池均已完工,***分二次给***支付工程款90000元。2019年9月5日,***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下欠工程款113400元,并于当日给***出具欠条“今欠到淋湘溪***工程款113400元”。宜昌**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给***支付工程款20000元,至今仍下欠***93400元。经***多次催讨,宜昌**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宜昌**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承包“资丘镇2017年度第二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持宜昌**公司的书面委托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昌**公司亦承认***系公司委托代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2月28日,***以宜昌**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确认所欠***的工程款93400元,宜昌**公司作为委托人负有清偿义务。宜昌**公司不能以未与***直接签订合同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昌**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主张***、宜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免除了委托授权不明时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3400元,并以93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宜昌**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的建筑材料款结算单位。拟证明***向宜昌**公司出售了19万元的材料,***的工程款结算单中的材料款属于重复计算;2、***与***的微信和录音通话记录。拟证明***系借用宜昌**公司的资质。***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所支付的材料款与***所供材料是相同的;第2份证据与宜昌**公司向提交的委托书以及授权***施工的内容互相排斥,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结算清单中的材料款不能证明与***结算单中的材料款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微信及通话录音的内容与宜昌**公司向提交的委托书相矛盾,且是否借用资质不影响宜昌**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宜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系***,要求***负责施工两栋***和一个50立方的水池,双方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宜昌**公司认可其授权***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的民事行为均是经宜昌**公司授权的,作为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的***,即便不知道***是否经宜昌**公司授权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但基于宜昌**公司授权***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也有理由相信***是有代理权的。故***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行为有效,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宜昌**公司承担。同理,***在涉案结算单及欠条上的签字确认行为亦有效,应由宜昌**公司直接向***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