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廪君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7370006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五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五冰、向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宜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对***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公司中标资丘镇2017年度第二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四标段工程,***以宜昌**公司代理人身份和资丘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9月5日和***办理施工结算单。***以宜昌**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宜昌**公司作为委托人负有清偿义务。宜昌**公司认为,宜昌**公司虽然委托***为委托人和资丘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宜昌**公司并未和***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宜昌**公司委托***为委托人和资丘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只是提供了一份《安置房用挖机时间明细》,***在清单上签名确认。***没有提供原始单据。因此,宜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当庭补充意见:一审认定的《安置房用挖机时间明细》证据是虚假的,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宜昌**公司的委托人***持有宜昌**公司给其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在资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依据签订的合同实施了相关工程,其行为是明确的代理行为。宜昌**公司委托人***和***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并且,***亲自给***办理了关于挖机时间、工作内容、单价的详细结算清单。2、一审庭审时,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并承认***系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给***办理的挖机明细不是虚假的。鉴于上述事实,***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宜昌**公司的上诉。
***辩称:根据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负责本项目所有合同签订,人员组成、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及工程结算。2、***与***签订的《安置房用挖机时间明细》是真实可靠的,在办理结算时,原始单据***已收回,不存在宜昌**公司说的虚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昌**公司、***支付***挖机施工费146786元,并由宜昌**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9年9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宜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被告宜昌**公司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人民政府递交投标函,同时缴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欲承包“资丘镇2017年度第二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四标段”工程。被告宜昌**公司中标“资丘镇2017年度第二批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第四标段”工程后,被告***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8年2月28日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宜昌**公司在该合同中载明被告***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予以确认。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负责在其施工的工地开挖地基。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确认原告***挖机价款148786元。被告宜昌**公司给原告***支付挖机施工费2000元后,再未给原告***支付挖机施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宜昌**公司未支付挖机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被告宜昌**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承包“资丘镇2017年度第二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四标段”工程。被告***持宜昌**公司的书面委托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宜昌**公司亦承认被告***系公司委托代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2月28日,被告***2019年9月6日确认挖机租赁费用为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所用,因此挖机租赁费用于该工程无异议,被告***以被告宜昌**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确认所欠原告***的租赁费148786元,被告宜昌**公司作为委托人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宜昌**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免除了委托授权不明时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租赁费148786元,并以14878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宜昌**公司负担。
二审中,宜昌**公司提交了一份《基础结构质量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挖机开挖时间不准确的事实。在一审时***说他是开挖房屋基础的,一直开挖到2019年1月25日,实际上所有房子在2018年5月,所有的基础设施已经打完了,不可能开挖了。***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参考性。在结算清单上可以看的清楚,***不是一次性挖完的,是断断续续完成的。***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是这只是反映的集中安置的基础开挖,项目还涉及到18个户的分散。这份证据不能达到宜昌**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宜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安置房用挖机时间明细》属于虚假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宜昌**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宜昌**公司认可***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昌**公司上诉称其未与***签订任何合同。本院认为,***基于宜昌**公司授权***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的事实,按照***的安排到涉案工地开挖地基,其有理由相信***是有代理权的。***的代理行为有效。其次,***按照***的安排在宜昌**公司承接的案涉工地从事挖机作业,且经***确认***因从事挖机作业所产生的费用为148786元。***因上述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宜昌**公司承担。宜昌**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宜昌**公司主张由***签字确认的***《安置房用挖机时间明细》是虚假的,但宜昌**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宜昌**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上诉人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