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626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保康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国资投资集团公司,变更前名称为保康县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881523169。
法定代表人:黄远国,保康国资投资集团公司董事长。
被异议人(申请人):甘本权,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异议人(被申请人):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西陵区)城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14752694。
申请人甘本权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保康国资投资集团公司应拨付给被申请人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歇马镇九路寨村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款21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于当日作出(2019)鄂0626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后,向异议人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2020年7月31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20)鄂0626执60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该案案情并不复杂,故本院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保康国资投资集团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鄂0626执60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保康法院作出的(2019)鄂0626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鄂0626执60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确定的责任主体有误,异议人不是歇马镇九路寨村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根据鄂政办发(2016)19号、保政函(2016)48号文件规定及保康县精准扶贫作战指挥部《关于印发保康县2016度易地扶贫搬迁实施计划的通知》精神,承接我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的实施主体是保康县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即歇马镇九路寨村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并非是异议人;同时,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属财政专项资金,法院无权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精神,人民法院不得对本案财政性资金采取强制措施,保康县住房投资有限公司系依照规定负责承接资金,并按批示履行拨付职责,其并无所有权与决定权。故此,恳请贵院撤销(2020)鄂0626执60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甘本权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保康县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保康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拨付给被申请人歇马镇九路寨村集中安置点的建设工程款21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甘本权以其妻子刘明娥购买的设备编号为VLGE607FTK0600542、设备型号E675F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提供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于当日作出(2019)鄂0626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保康县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拨付被申请人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歇马镇九路寨村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款21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9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16日24时止。冻结期间,被申请人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对冻结的资金进行处分或设定权利负担;二、对申请人甘本权提供担保的刘明娥购买的设备编号为VLGE607FTK0600542、设备型号E675F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即自2019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16日24时止。扣押期间,该挖掘机交由甘本权与刘明娥保管、使用,甘本权、刘明娥不得转让、变卖该被扣押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当日,向异议人保康国资投资集团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对其应拨付给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歇马镇九路寨村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款21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内不得支付以上款项,并附(2019)鄂0626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5月8日,异议人将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7月31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20)鄂0626执60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收到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09582元,并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同时告知了逾期拒不追回,本院将裁定该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该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异议人对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鄂0626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是依当事人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甘本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用其妻财产作为担保,而对保康国资投资集团公司应拨付给被申请人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歇马镇九路寨村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款210000元予以冻结的保全措施。如若申请人的申请有误,申请人应当赔偿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其应拨付给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歇马镇九路寨村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款210000元予以冻结。在冻结期限内,异议人擅自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协助执行规定。本院向异议人发出的(2020)鄂0626执60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康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刚惠
审判员 韩兆锦
审判员 陈**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车正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