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23民初806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吴铺镇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1475269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飚、被告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财产保全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7日,被告俊佳建筑公司中标“六枝至××段”工程。2021年9月期间,俊佳建筑公司就该工程与原告商议,由原告承包该工程。为承包该工程,原告**于2021年9月5日***建筑公司指定收款人支付了安全施工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后于同年9月7日、9日、15日分三次支付履约保函费48962元。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和**组织包括项目管理员、安全员、技术员等一系列人员与俊佳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多次从湖北前往项目所在的贵州做正式进场施工的准备工作,并联系了设备的供货商、租赁商安排主材、辅材的进场。***建筑公司作为中标人无法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原告作为承包人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后仍迟迟无法入场。2021年11月3日,经双方协商,俊佳建筑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于2021年11月18日前安排进场施工,否则赔偿施工方全部费用30万元。承诺期满后,俊佳建筑公司作为项目中标人仍无法安排**、**入场,并于2021年12月13日,向**分两笔退还了各类保证金10万元,但其承诺的30万元仍有2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俊佳建筑公司辩称,一、两原告为自然人,其与公司总经理***达成的要求承包中标的桥梁下构工程因违反民法典第791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所谓的内部协议依法不受保护,并遭到了总承包方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拒绝不能履行。二、因答辩人与两原告所谓的内部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则答辩人只需返还收取的保证金和履约保函费共计98962元。答辩人已退还10万元,履行了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义务,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7日,被告俊佳建筑公司中标“六枝至××段”工程。2021年9月期间,俊佳建筑公司与二原告经协商,商议由二原告承包该工程。原告**遂于2021年9月5日向被告俊佳建筑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支付安全施工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后又于同年9月7日、9日、15日分三次支付履约保函费48962元。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和**组织包括项目管理员、安全员、技术员等一系列人员与俊佳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多次从湖北前往项目所在的贵州做正式进场施工的准备工作,并联系了设备的供货商、租赁商安排主材、辅材的进场。后被告俊佳建筑公司作为中标人因故无法安排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俊佳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六枝高速第LATJ-10项目桥梁下构工程1工程与**、**达成内部协议,目前两人因此缴纳履约保函和前期费用30万元,现承诺于2021年11月18日前安排进场施工,否则将赔偿施工方全部费用30万元,以报销单计算。”承诺期满后,被告俊佳建筑公司无法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俊佳建筑公司遂于2021年12月13日,向**分两笔退还了保证金10万元。此后,原告**、**为余款向被告俊佳建筑公司索要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俊佳建筑公司之间因六枝至**高速第LATJ-10项目桥梁下构工程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该承诺函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承诺函中关于被告俊佳建筑公司承诺于约定时间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的意思表示,因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涉案桥梁下构工程的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俊佳建筑公司以承诺函内容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俊佳建筑公司应当返还其取得的财产即保证金、履约保函费等费用10万元(诉前已返还),原告为履行协议支付的相关费用损失2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明知原告**、**无分包资质,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余下费用损失20万元双方各自承担10万元。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及的支付被告部分“公关费”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支付该“公关费”的相对人、支付方式等相应线索或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承担1075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