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吴铺镇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1475269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2022)鄂092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2022年9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俊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俊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俊佳建筑公司与**、**于2021年11月3日协商签订的***中对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民法典规定,为无效约定。法律规定对于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按约定提交票据,无法证明其额外的支出,一审法院判决俊佳建筑公司承担向**、**支付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判俊佳建筑公司承担的金额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对俊佳建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辩称: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并不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无效,且正好印证了上诉人具有过错。2.赔偿费用30万元,已约定的很明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票据只是上诉人需要通过票据进行走账的形式要求,并非支付赔偿款的实质性要求。3.***已将损失明确化是30万元整,被上诉人据此进行起诉已尽到举证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俊佳建筑公司向**、**支付赔偿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佳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7日,俊佳建筑公司中标“六枝至××段”工程。2021年9月期间,俊佳建筑公司与**、**经协商,商议由**、**承包该工程。**遂于2021年9月5日***建筑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支付安全施工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后又于同年9月7日、9日、15日分三次支付履约保函费48962元。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和**组织包括项目管理员、安全员、技术员等一系列人员与俊佳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多次从湖北前往项目所在的贵州做正式进场施工的准备工作,并联系了设备的供货商、租赁商安排主材、辅材的进场。***建筑公司作为中标人因故无法安排**、**进场施工。2021年11月3日,双方经协商,俊佳建筑公司向**、**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六枝高速第LATJ-10项目桥梁下构工程1工程与**、**达成内部协议,目前两人因此缴纳履约保函和前期费用30万元,现承诺于2021年11月18日前安排进场施工,否则将赔偿施工方全部费用30万元,以报销单计算。”承诺期满后,俊佳建筑公司无法安排**、**进场施工。俊佳建筑公司遂于2021年12月13日,向**分两笔退还了保证金10万元。此后,**、**为余款***建筑公司索要无果,以致成讼。
一审认为,**、**与俊佳建筑公司之间因六枝至**高速第LATJ-10项目桥梁下构工程达成协议,俊佳建筑公司向**、**出具了***,该***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中关于俊佳建筑公司承诺于约定时间安排**、**进场施工的意思表示,因**、**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涉案桥梁下构工程的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与俊佳建筑公司以***内容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俊佳建筑公司应当返还其取得的财产即保证金、履约保函费等费用10万元(诉前已返还),**、**为履行协议支付的相关费用损失20万元,因双方均明知**、**无分包资质,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余下费用损失20万元双方各自承担10万元。关于**、**庭审中提及的支付俊佳建筑公司部分“公关费”的意见,因**、**未提供支付该“公关费”的相对人、支付方式等相应线索或证据,一审无法核实,对该意见一审未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俊佳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承担1075元(已交纳),***建筑公司承担10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俊佳公司是否应赔偿**、**10万元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未提供30万元损失的具体依据,但***公司出具的***中“…目前两人因此缴纳履约保函和前期费用30万元,叁拾万元整…”可知俊佳公司在出具***时已认可**、**因为案涉项目花费30万元的事实。俊佳公司主张该***中“以报销单计算”系指具体损失以报销单确认,**、**认为***中“以报销单计算”是俊佳公司财务记账需要。关于双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以报销单计算”虽存在表意不明的情形,但***中“…目前两人因此缴纳履约保函和前期费用30万元,叁拾万元整…”“否则将赔偿施工方全部费用30万元”等表述多次确认了赔偿款为30万元,故本院认为“以报销单计算”是俊佳公司财务记账需要更为符合文意。扣除俊佳公司已返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费用,一审认定双方各承担余下20万元损失的一半,并无不当。俊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姮
书 记 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