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口县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25民初2621号 原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西六条路建工大厦20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林口县***恒远一号楼东数第二个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林口县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3868657.97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景园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景园”工程项目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采暖工程、消防工程、部分小区配套工程,合同对工程期限、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入施工场地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4543000元,经原告与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此基础上,被告接收了原告完成施工的***小区电气、**、土建工程,案涉工程部分房屋已交付房屋购买人居住使用。经原告对已完成施工项目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进行核算,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总额为58411657.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合计33868657.9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所欠工程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综上所述,被告已接收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农民工工资顺利发放,故提起诉讼。 鑫兴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合同价款等诉求无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3200万元,原被告于2020年3月签订了***小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确定,建设单位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均在补充条款中有明确的约定,依据该条款第七、八、九、十条确定建设单位给付工程价款的约定,其中第七条确定的建设单位按形象进度拨款900元每平方米,第十条约定2021年8月30日,工程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在40天内完成工程审核工作,经双方审核确认,七个工作日支付工程价款总数的80%,然后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监理单位、相关部门验收后将楼房及工程有关资料移交建设单位,该工程目前既未经有关单位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移交相关工程资料,目前合同约定的条件尚未实现,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二、依据该补充条款第8条约定在被告拨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施工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被告已实际付款给原告24543000元,目前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尚欠发票额1500万元以上(被告已付金额);三、原告主张单方结算价款总额没有事实依据,目前原被告正在对项目工程价款正在核对中,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确定的合同价款;四、被告认为工程按双方约定应于2021年8月30日竣工,因原告原因导致施工周期一再拖延,到2022年春节前仍未完成施工,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甚至在2022年5月,原告对水电进行整改和部分未完工程进行处理仍有外墙造型、地下室等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所以原告主张在2022年初完成施工与事实不符;五、依据补充协议第七至第十条约定,被告目前在工程未经验收工程结算未经审核,相关资料未经移交前提下只应完成900元每平方米的,已实际支付,原告主张所欠工程价款并承担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六、原告主张确认优先受偿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除被告答辩所谈的被告未产生实际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外,被告房屋已依法销售给购房人,正如原告诉状所述,案涉工程部分房屋已交付房屋购买人实际使用,主张优先权必然冲击和侵犯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已售房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结合查明事实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已退回原告)。证明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林口县***小区所有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采暖、消防工程承包施工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订立了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案涉工程任务,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被告于2020年3月签订的补充条款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期限,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方式、质保金扣留比例及工程价款给付条件在补充条款7至10条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按照补充条款第7条规定,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双方未就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未经原被告双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后将楼房及工程有关资料移交被告前,被告只应承担900元每平方米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剩余的工程价款及质保金应按补充条款第10条执行,目前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答辩时已经详细说明,这一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三、按照补充条款规定,价款的结算是需要由双方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原告在诉状所谈的单方确定的结算价款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原件)。证明案涉工程经原告、监理单位对***景园小区1#楼、2#楼、3#楼、5#楼、6#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接收,目前,案涉工程部分房屋已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疫情影响,被告交付图纸及对图纸部分内容变更导致工期顺延,实际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16日。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及建筑法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建设单位的参与,但我们能够看到竣工验收记录中参加验收单位,建设单位栏既没有被告单位法人签字也没有被告单位公章,只是由原告和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16日案涉项目经过竣工验收,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并且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无建设单位及设计、勘察单位的盖章确认,故对原告予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工程款支付明细》各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执行预决算,执行2019年《黑龙江省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建筑、安装工程)》、2019年《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牡丹江年度建设工程结算文件,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竣工结算后,工程价款为58411657.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4543000.00元,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33868657.97元。 经质证,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明细没有异议,该明细证明被告已按补充条款的约定完成了支付价款24543000元,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形式要件上,该汇总表等同于原告陈述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实质内容上看是原告***列了4个数字,从而得出的合计额,显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尚欠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明细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一份及三份工程结算审核表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土建工程投标总价、电气、**和消防工程投标总价汇总表,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以及***小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本工程执行预决算,执行2019年黑龙江省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原告对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后制定的价格汇总,即原告诉讼请求的组成。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案涉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基础上确定的,合同条款和补充条款是双方确定合同价款的依据,所以该组证据依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2、依据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第九条的规定,是以案涉工程存在招标、投标、中标为前提,如原告主张本案案涉工程存在招投标及中标情形应当提供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该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只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手机微信截图。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工作人员自2022年9月份起陆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1、2、3、5、6号楼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资料,截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对原告提交审核的竣工结算文件至今未作出答复,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未予答复的行为应当视为对结算资料的认可。 经质证,被告认为:1、被告确实微信收到了传送文件,但该结算文件目前不能打开无法确定其内容,所以该文件不具备作为认定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2、原告主张收到该通知即视为对该结算资料的认可,没有任何依据。3、通过该微信记载时间为2022年9月20日,就是说双方在2022年9月20日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双方的审核确认,原告主张的从2022年1月17日起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显然无事实依据,目前双方尚未按补充条款第十条约定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确认,对相关资料进行移交,由原告按补充协议第八条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与补充条款约定相违背。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于2022年9月20日收到了微信传送文件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六,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一份及三份工程结算审核表(其中包括土建工程造价47003970.39元、**工程造价4172664.86元、电气工程造价2558432.09元)。证明工程总造价53735067.35元。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口县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口县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小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发包方:林口县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林口县“***小区”。工程地点:林口县,工程内容:建筑安装工程建筑面积2600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万元(¥32000000元);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采暖工程、消除工程、不含小区配套工程,承包方应施工过同等工程。合同价格形式:本工程执行预决算,执行2019《黑龙江省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定额》(建筑、安装工程)、2019《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牡丹江年度建设工程结算文件。通用措施费(冬季施工除外)、安全生产措施费、规费及税金按照国家规定计取。企业管理费取中限,利润取中限。按牡丹江市发布材料信息价格结算,甲供材料不下浮,工程结算总价按3%下浮。商品混凝土款甲方代付,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混凝土价格按照林口实际价格结算。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5.2.1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在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中约定: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3.2.2竣工验收程序,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工程完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上报监理公司,监理公司组织预验收(包括工程资料),验收合格后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15.3.1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1)质量保证金销售员函;(2)3%的工程款;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共施工了***小区1、2、3、5、6号楼及部分小区配套工程,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没有经过验收,2022年1月17日交付并有部分入住。 另查明,2022年9月20日,原告方向被告方通过微信发送名为“1、2、3、5、6号楼图形计价发甲方”的文件资料。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于2023年2月27日形成了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及工程结算审核表,土建工程47003970.39元,电气工程2558432.09元,**工程4172664.86元,合计53735067.35元。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24543000元,尚欠工程款29192067.35元,案涉工程未扣除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小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应工程施工,经过双方结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为53735067.3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价款24543000元,尚欠工程价款29192067.35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故本案质保金应按53735067.35元×3%=1612052.02元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林口县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应为总工程款53735067.35元-已支付工程款24543000元-3%的质保金1612052.02元=27580015.33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3.2.3竣工日期中亦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7日交付并有部分入住,因此案涉工程竣工之日为2022年1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7日交付,已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即利息从2022年1月18日开始计算,故利息应以27580015.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本案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30日,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是202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故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80015.33元,利息应以27580015.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款对“林口县***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43.29元,已减半收取10557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21.65元、被告林口县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口县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发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