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3民初339号
原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松,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康,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玲,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水利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玲,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衡公司)与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简称万星渠管理所)、雅安市名山区水利局(简称名山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天衡公司申请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曾松,被告万星渠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周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康、景玲,被告名山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4530元人民币;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29790.39元人民币;3.判令二被告给付以未退的保证金和工程余款合计384320.39元为基数按0.5‰每日计算的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人民币;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比选中标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观音供水站改扩建工程项目。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名山水利局支付保证金15453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星渠管理所订立了施工合同,同时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9月主体工程完工,随后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由于被告方原因该工程一直拖着没有组织工程验收,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一直拒付原告该工程余款,拒退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数次讨要无果。对于鉴定报告:确定性意见不认可,应按原告方主张的造价617951.37元减去重力无阀滤池29674.01元为588277.36元;对于推断性意见不认可,应该按原告方主张的量计算为178831.69元;对于选择性意见认可选择性意见二,工程造价是331748.34元。原告方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98857.39元,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不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后,应予以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万星渠管理所和名山水利局辩称: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熟,且金额不正确,被告方已经受原告委托支付了保证金70207元,保证金仅剩余85223元未支付。原告作为建设施工单位,中标本案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完全没有规范管理,导致本案工程严重延迟,实际施工过程中还有大量工程未施工,本案工程工期只有90天,拖了一年多没有做完,且原告还没有任何工程现场变更单,没有做施工图,也没有施工记录及施工日志,更没有前后对照照片和竣工图,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入审计程序,工程款一直未作最终结算,责任全部在原告,不存在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并且超额支付,但原告都还没有支付民工工资,导致工程延误。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和资金利息损失问题。本案工程因为原告的混乱管理导致无法结算,最终经过鉴定机构对工程款进行确认,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中有二项原告并没有进行施工,该二项被告以前认可是因为管理人员变更未进行核实,现在已进行核实,重力无阀滤池和800方清水池工程的机电设备安装实际未做,这两项扣除后的费用为493098.89元。认可推断性意见的金额139204.37元,认可选择性意见一的金额105035.46元。对于选择性意见二,是因为原告无理坚持才产生的,但不能以选择性意见二来确认,意见一和意见二的区别就在于土石方比。挖沟的地点是在名山区百丈镇的平原,没有山坡,意见二中石方很多,明显与地貌不符。意见一是按照合同价中挖沟槽的比例计算的,且这个比例是原告在合同中认可的,所以按照选择性意见一计算的依据来计算,是双方意思表示,也是本案的客观状况,所以意见一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737338.7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96880元,已超额支付了5万多元。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还支付了工程款,不是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没有支付,而是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竣工结算,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不应当支持。对于律师费不应当支持,在鉴定报告出来后,原告还是在坚持自己原来的请求,对于增加的成本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鉴定费,原告在诉讼中一直坚持完成了工程价款120多万元,但鉴定的结果与被告主张的金额基本相符,且鉴定是原告坚持下产生的,所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保证金可以退还,但是要抵扣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中选通知书、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现场收方单、已完工程量确认申请函、工程量汇总确认单、扩建工程意见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提交了涉案项目立项、设计、请示、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土建标段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万星渠管理所【2015】06号关于要求名山区观音供水站改扩建项目施工快速完成工程建设内容及兑付民工工资的函、万星渠管理所收方暂计汇总表、付款统计表、委托书、付款凭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万星渠管理所通过招标比选方式选定原告为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观音桥供水站改扩建工程施工单位。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名山水利局交纳了保证金154530元。2015年3月10日,万星渠管理所作为发包方,天衡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XQ2015-01《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万星渠管理所将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观音桥供水站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天衡公司,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示全部范围;合同工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为10302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曾松;基本履约保证金10.3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5.15万元,合计15.45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在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新增减工程量,需要变更工程价款的情况时,需经工程签证(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发包单位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三方签证有效);工程量增减在5%以下(含5%)时,本工程造价不作任何调整。对于超过风险包干系数范围5%以内的变更,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对于超过风险包干系数5%以上、10%以下的变更,送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还须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对于超过风险包干系数10%以上的变更,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承担;项目审批部门依据政府分管领导的审核意见和政府常务会决定审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当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待竣工决算审计通过15天时间内,承包人完成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业主后,工程价款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按合同履约核实情况,结算履约保证金(无息,并扣除违约款),其中按结算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后30天内无息退还);质保期:一般水利工程为1年;闸门及启闭机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等为2年;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房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合同签订后,天衡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天衡公司现场人员与万星渠管理所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后,未完全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是根据施工现场地形地貌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制作施工现场签证资料。2015年12月21日,万星渠管理所向天衡公司发送了【2015】06号“关于要求名山区观音供水站改扩建项目施工快速完成工程建设内容及兑付民工工资的函”。2015年12月24日,天衡公司向万星渠管理所发送了关于“名山县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观音桥供水站改扩建工程”已完工程量确认申请函,认为其已完工程量汇总为1215381.82元。2016年1月11日,天衡公司向万星渠管理所发送了《关于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观音桥供水站改扩建工程意见函》,意见主要为“1.对我公司已完工程量按相关规定及时支付进度款;2.对现在实际工程方案要求补充设计,以便我公司按图施工;3.针对合同与实际工程和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问题,对合同价款等相关内容按国家工程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适当调整”。2016年7月7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后制作了“观音桥供水站增加工程量记录”,载明增加的工程量有九大项,合同内急需完工项目有“1.泵房修建,2.电机、水泵等抽水设备3台套,3.消毒设备,4.水质检测设备,5.安防监控设施一套,6.无阀滤池井盖,7.清水池检修爬梯,8.清水池顶人行道,9.清水池顶井盖”。当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员分别签署了现场收方单。万星渠管理所制作的“2012年观音供水站改扩建(建筑工程)工程清单内、外收方暂计汇总表”统计工程价款为826555.54元。2015年5月12日,名山水利区支付天衡公司涉案工程进度款103020元。2015年6月16日,名山水利区支付天衡公司涉案工程进度款465004元。2016年2月5日,天衡公司向名山水利局出具了委托支付函一份,委托万星渠管理所发放工程进度款228856元及退还部份履约保证金5万元共计278856元,名山区水利局代天衡公司实际支付了266406元(其中百丈镇人民政府180140元,黑竹镇政府43426元、中峰乡政府19425元、廖正全4290元、李元彬19125元),除去用履约保证金5万元支付的款项外,实际支付工程款216406元。2017年3月27日,天衡公司向名山水利局出具了委托书一份,申请退回民工工资保证金20207元,用于支付民工程大亮等人工资,该款已实际支付。名山区水利局实际支付天衡公司的工程款为784430元。
原告与被告因为工程款总额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确定性意见金额542274.34元,推断性意见金额139204.37元,供选择性意见1金额105035.46元,供选择性意见2金额331748.34元。”对于确定性意见中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的重力无阀滤池29674.01元和800方清水池工程的19501.43元,在原告主张的量中均为0,被告庭审中表示之前认可是因为工作人员未核实,后核实实际未做,鉴定人员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之前询问原告时,原告明确表示这两项未做。对于选择性意见1和选择性意见2的差别,鉴定人员在庭审中陈述:选择性意见1是按断面尺寸计算的,选择性意见2是根据设计图给的每米工程表的数量计算的,主要是土石比的差异。选择性意见1中的石方为94.10方,土方为6455.94方。选择性意见2中的石方为4300.53方,土方为2315.67方。石方的单价为61.56元每方,土方的单价为7.26元每方。原告方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6461.4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6年7月7日后未进行过施工,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在2016年年底已交付给运营方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星渠管理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XQ2015-01《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交付使用,故被告万星渠管理所应按约给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因被告名山水利局系直属管理部门,对涉案款项的支出实际进行管理,且庭审中表示自愿与万星渠管理所一起对本案承担责任,故被告名山水利局对被告万星渠管理所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是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及是否应当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是采用固定总价,实际施工中根据施工现场的情况未完全按照《施工合同》上约定的施工图进行施工,且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增减工程制作签证文件,工程实际施工量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量不一致,故《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因当事人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原告方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询问,故该鉴定意见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合理的部分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中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的重力无阀滤池29674.01元和800方清水池工程的19501.43元,在原告主张的量中均为0,被告庭审中表示之前认可是因为工作人员未核实,后核实实际未做,鉴定人员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被告反映后询问原告时,原告明确表示这两项工程未做,故这两项费用应予扣除,确定性意见中的金额本院认定为493098.89元,其余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推断性意见金额139204.3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坚持以其主张的工程量来确定相应的工程款,因无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选择性意见,1和2的差异主要在于土石方的数量差异,因石方的单价明显高于土方的单价,导致不同的土石方比的价格差异较大。选择性意见1中的石方为94.10方、土方为6455.94方,金额为105035.46元。选择性意见2中的石方为4300.53方、土方为2315.67方,金额为331748.34元。两种意见的土石方总计只相差66.16方,但选择性意见1的石土比为1.46%,选择性意见2的石土比为185.71%,这与施工现场的实际均不太相符,故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取选择性意见1与选择性意见2的平均值来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故该部分工程量的造价本院确认为218391.9元。对于原告主张按选择性意见2认定工程造价、被告主张按选择性意见1认定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的造价确认为850695.16元(493098.89+139204.37+218391.9),这与被告方在已支付工程款784430元后,原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及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20207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也能基本相符。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6265.16元(850695.16-784430)。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结算,但被告自认工程已于2016年底交付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且合同中约定的水利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现工程已超过质保期,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工程余款的数额本院确认为66265.16元,原告请求的其余部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为84323元(154530-50000-20207),原告请求的其余部分,因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代为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资金利息损失问题。因本案工程款总额为850695.16元,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底交付使用,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95%为808160.4元,其余款项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涉案工程系水利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故其余款项应在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因被告在2016年底前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84430元,故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损失为以23730.4元(808160.4-78443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2534.76元(66265.16-23730.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626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因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在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故本院确定从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损失,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以欠款额按照0.5‰每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不一致,亦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问题,因无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36461.45元,系因实际施工中未按施工图纸施工,施工过程中未形成签证文件,以致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鉴定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垫付鉴定费用,故由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用18230.73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雅安市名山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66265.16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以237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2534.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6265.1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雅安市名山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84323元及以84323元为基数的相应的资金利息(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雅安市名山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负担的鉴定费用18230.73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原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6元,由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雅安市名山区水利局负担2768元。原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5973元,在判决生效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琼
人民陪审员  江亚军
人民陪审员  范 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