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市试验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02民初3470号
原告:毕节市试验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61033236L,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文峰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主洪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特别授权),执业证号:××,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69918T,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79号1幢4层24号。
法定代表人:龚小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毕节市试验建材有限公司(试验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试验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洪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天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试验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石材款192,970.28元,并按每日所欠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并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922,970.28元的石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730,000元,尚欠原告石材款192,970.28元。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一再推诿,拒不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只得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天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以原告试验建材公司为乙方、以被告四川天衡公司为甲方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毕节市梨树高铁客运枢纽中心项目石材幕墙项目供应石材。合同对石材的厚度、单价、交货期限、验收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运输方式约定为汽车运输,运输及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数量的计量方法约定:以甲方实际签收合同格数量计算;付款方式约定:按甲方要求发货,该批货到工地进行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20个工作日内付至乙方该批次合格货款的80%金额,20%的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乙方必须在甲方支付至95%货款前向甲方提供质量保函。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超过一天,则按每日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石材,原告的石材由被告工作人员现场验货签收。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石材922,970.28元,被告支付原告石材货款730,000元,尚欠货款192,970.28元。因高铁客运站已启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能证明本案的石材总货款为922,970.28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款730,000元,免除被告举证责任,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2,970.2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涉案20%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因梨树高铁客运枢纽中心项目石材幕墙项目,原告非合同当事人,该项目是否已竣工验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竣工验收情况,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2,970.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即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所欠金额的日0.2%计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192,970.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止。
被告四川天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试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2,970.28元及利息(利息以192,970.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试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00元,由被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毛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