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
法定代表人:龚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青,住青海省西宁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星,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守芸,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天府大道南段**附**。
再审申请人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3民终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天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21年1月4日四川天衡公司工作人员在清理青海省泽库县交通局往来信件时发现黄南藏族自治州交通局文件,其中《泽库县宁秀乡泽和路至热旭日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第八项建设工程内容混凝土工程量为93.48K㎡*0.2=18696立方米。《黄南藏族自治州交通局文件》黄交字[2019]431号,按混凝土配合比国家标准石子用量应为14500余立方米。此证据证明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作出的***卖给四川天衡公司21131立方米石子的认定。事实上四川天衡公司自制石子2000余立方米,购买***石子12660.5立方米,价款共计1076135元,并经双方电话确认,四川天衡公司已向***支付石子款820000元,余256135元未付。***说自2017年6月到2018年3月共计向四川天衡公司泽库县宁秀乡泽和路至热日村公路项目工地出售石子21131立方米,该陈述与事实有巨大差距,在施工中四川天衡公司实际从***处购得石子12660.5立方米,与***说21131立方米差距8470.5立方米,21131立方米的数量显然与18696立方米混凝土所需要的石子数量14500余立方米的事实严重不符,也与建筑工程的标准常识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的21131立方米石子中的8470.5立方米是虚构的,所涉及8470.5立方米的单据也系伪造,无四川天衡公司现场材料管理人员的签字,为***篡改数据,诱骗四川天衡公司管理人员***电话录音加以剪辑编撰后形成的伪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四川天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首先,竣工验收鉴定书早在2019年11月份就存在,非一、二审审理后形成,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情形。且四川天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判决后也没有上诉,二审时只是出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其在终审判决后,又以发现“新证据”提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本意,不应被支持。其次,四川天衡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工程混凝土方量只是根据设计计算得出的理论数值,不能据此反推四川天衡公司所购买的碎石方量。第三,***只是石料加工者,按照***的要求供应碎石,具体四川天衡公司用了多少碎石,剩余多少碎石,又是怎么处理剩余碎石的等等,跟***并没有关系。第四,***供给***全部供货单中21131立方米,由1857立方米细沙和碎石总方量19274立方米构成,与四川天衡公司所使用及剩余的碎石方量能够相互吻合。第五,四川天衡公司在申请书第一条中所陈述的内容无证据证实,且荒谬。二、四川天衡公司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无事实依据。首先,对***提交的通话录音,一审中***的代理人及二审中***本人对真实性都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四川天衡公司凭什么说***诱骗***并对电话录音加以剪辑。其次,对于邢永山签字的供货单,也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且经与沙石料签收人邢永山确认。综上,四川天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四川天衡公司将《泽库县宁秀乡泽和路至热旭日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黄南州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泽库县宁秀乡泽和路至热旭日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黄交字[2019]431号)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拟证明建设工程内容混凝土工程量为93.48K㎡*0.2=18696立方米,按混凝土配合比国家标准石子用量应为14500余立方米。***主张21131立方米的数量既与18696立方米混凝土所需要的石子数量14500余立方米的事实不符,也与建筑工程的标准常识不符。***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四川天衡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鉴定书早在2019年11月份就存在,非一、二审审理后形成,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情形。且四川天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判决后也没有上诉,二审时只是出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认为,四川天衡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二审审理前均已形成,其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且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四川天衡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四川天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四川天衡公司认为***主张的21131立方米石子中的8470.5立方米是虚构的,所涉及单据也系伪造,无四川天衡公司现场材料管理人员的签字,为***篡改数据,诱骗四川天衡公司管理人员***电话录音加以剪辑编撰后形成的伪证,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四川天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四川天衡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四川天衡公司向***支付砂石款976135元后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四川天衡公司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且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青23民终17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四川天衡公司权利的判定,故四川天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四川天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天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陈晓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 桥
书记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