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文品才与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03民初475号
原告:文品才,男,生于1957年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踊,雅安市名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男,生于1984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男,生于1973年6月17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文品才与被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品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品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1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天衡公司通过比选中标承包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观音供水站改扩建工程”项目,后“内部承包”给被告***,又通过“协议”转包给被告***。原告等民工先后参与该工程建设,其中原告等四人从事木工工作,共计3.5天,应获得工资报酬1170元,但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支付该款未果。2018年2月25日,通过结算,被告***、***出具了含木工组未支付民工劳动报酬的书面结算依据。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恳请给予支持。
天衡公司承认其承包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观音供水站改扩建工程”项目,后“内部承包”给被告***,又通过三方“协议”转包给被告***的事实。但认为: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委托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政府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全部支付了,本案被告***、***在其他地方也有工程项目,公司不可能垫付其他工程的民工工资;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停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劳动报酬的金额没有依据,工资明细结算单仅有原告及被告***和***的签字,并没有天衡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以及公司的印章。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2016年解决工资时仅按85%的比例支付了雅安市名山区农民工的工资,雅安市雨城区农民工的工资分文未付。自己没有付款的原因主要是工程量增加很多,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文品才提交的2018年2月25日结算单及木工班组工资明细单,有原告文品才等民工和被告***、***签字确认,能证明原告文品才务工和被告拖欠工资11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衡公司提交的函、承诺书、银行回单、农民工工资名册等证据仅证明天衡公司曾支付过农民工工资,但不能证明支付了原告文品才工资,且无结算依据,不能实现其足额发放全部农民工工资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系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从事木工。2018年2月25日,由***、***在场与原告等民工结算后形成工资结算单,其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1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衡公司系具有资质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后经天衡公司认可,***又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天衡公司应对原告未获得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天衡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与原告的工资结算时间是2018年2月25日,且天衡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实际施工人***已结清工程款,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查明的事实,***已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了***,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文品才劳动报酬1170元;
二、被告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品才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