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323执异3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镇花园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田承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邓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达伟,董事长。
案外人:严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严勇未如数缴纳出资440万元,尚欠222万元。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严勇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的222万元股金范围内对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严勇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0000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湖北九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接受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会计报告,认定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39738387.31元,负债总额23165621.34元,净资产16592765.97元,并附情况说明该公司截止2016年2月26日注册资本2200万元,实收资本1978万元,其中:股东严勇应出资440万元,实际出资218万元,差额222万元。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会计报告要求追加股东严勇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会计报告中看股东严勇确未足额缴纳出资额,但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尚有16592765.97元,而该执行案件仅有债务1710000元及利息,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问题,故此,对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森
审 判 员  朱名彬
代理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淼
附:本执行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