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6民初259号
原告: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花园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罗均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时云,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二组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乡友公司)与被告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泗湘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乡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时云、贾勇,被告泗湘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乡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5495.70元(其中含材料价差款153080.7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发包的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中尖岭至堰坎下果园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由原告抽签中标,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峡口镇泗湘溪村农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峡口镇泗湘溪村中尖岭至堰坎下果园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公路长度约2公里,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790351.65元。合同约定工期为90个工作日,定于2017年6月15日动工,2017年9月15日竣工,同时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工期可以延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因2017年6月至10月间降雨较多,阴雨天为保证工程质量无法施工。原告施工虽然受阻,但依然克服施工困难,于2017年8月下旬完成路基整治工程,2017年9月4日,原、被告会同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随后原告组织路面硬化施工,但被告村级公路因连续阴雨山体多处坍塌导致毁损,无法通行及施工,被告要求原告停工。被告随后对塌方工程申报立项、招标、施工,公路修通后,正值柑橘销售旺季,被告要求原告停工至2018年3月,方准许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停工。因工期延误,导致原告施工期间原材料价格大幅度涨价,致使原告严重亏损,由此,原、被告因结算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原告施工工期因被告原因延误,导致原告遭受原材料涨价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泗湘溪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原告停工不属实。原告停工是因天气原因导致的,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何时施工何时停工在承包期内完全由原告自主决定,被告不存在下达指令要求原告停工。暂停施工,是原、被告共同协商的结果,不存在被告违约。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下欠的45万多元工程价款,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届满不存在质量问题,再支付给原告。三、原告主张材料上涨价差15万多元,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工程延期是因为阴雨天、道路坍塌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后来包括柑橘园需要采摘都是因为阴雨天,如果没有阴雨天,原告在2017年10月就能完成合同施工,也不存在柑橘园采摘延误工期的问题,由此价格上涨导致增加的工程成本应由原告自己负担;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原告提出调价是依据价格飞涨的情事变更,原告就需要对价格飞涨进行量化,向法庭提交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原材料价格以及2018年原告施工期间原材料价格进行对比,但在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价格上涨以后的价格没有提供上涨以前的价格,没有参考性。在工程施工竣工及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款以后,原告就无权再以情事变更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当情事变更时,原告明知合同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应该解除或变更合同。本案情事变更发生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虽然原告陈述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选择了继续施工,又提起情事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涉及到原材料上涨的情形,是属于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实际上原材料价格上涨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时,物价上涨的趋势已经可以预见,就不应视为情事变更,是客观经济现象。依据法规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考虑市场等各方面因素;4、即使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应承担价差,至少商业风险的那一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具体份额请法庭酌情考虑。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要求调整价款事实依据不充分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XSZB[2017]YZG074号《兴山县工程建设施工成交确认书》、《峡口镇泗湘溪村农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竣工验收表及验收记录,用于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证据三.工程日志和施工量签证单,用于证明施工过程和工程量。
证据四.《关于申请调整公路硬化工程主材价格的情况说明》、《请求阴雨天顺延工期的申请》、兴山县气象局[2018]第9号《气象证明》、2017年11月6日《峡口镇泗湘溪村10月暴雨灾毁恢复工程申报立项表》。用于证明因连阴雨导致道路坍塌,被告于2017年11月对暴雨毁坏道路恢复工程进行立项、招投标,对道路进行恢复施工,道路恢复后正值柑橘销售旺季,被告要求要求不施工,导致工期延期。
证据五.《申请调整主材价格报告》、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宜昌工程价格信息》、《水泥买卖合同》、《委托付款书》及湖北***商贸有限公司会记周静出庭证言,葛洲坝兴山水泥有限公司2018年8月13日、9月22日《调价函》,兴山县古夫镇玉平砖厂《证明》。用于证明2018年水泥、砂石料上涨,且在2017年11月15日之前水泥款由公路局代扣,但自2018年开始需要支付现金购买;原告购买砂石料的价格低于市场价。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到葛洲坝兴山水泥有限公司调取了《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兴山(峡口区域)市场价格统计表》,到峡口移民站调取了《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结算造价审核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对本案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宜昌工程价格信息》、《水泥买卖合同》、《委托付款书》、《调价函》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兴山县古夫镇玉平砖厂出具的《证明》,结合《宜昌工程价格信息》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对湖北***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周静出庭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否需要垫资并非影响确定水泥价格的因素之一,原告承接工程购买原材料是其应尽义务,故原告主张因工期延误导致赊购水泥价格较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水泥价格将结合《宜昌工程价格信息》及葛洲坝兴山水泥有限公司同期市场价格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被告发包的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中尖岭至堰坎下果园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由原告抽签中标,当日兴山县峡口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达《兴山县工程建设施工成交确认书》。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峡口镇泗湘溪村农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完成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中尖岭至堰坎下果园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工程内容为2公里公路的路基整修、路面硬化,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790351.65元(含弯道加宽混凝土、会车道、附属工程等)。合同约定工期为90个工作日,定于2017年6月15日动工,2017年9月15日竣工,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原告可要求被告将工期顺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通过乡镇政府向县农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工程质量以县农村公路主管部门的验收结果为准,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时,被告将扣留原告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该项目在一年内没有出现断板、错台、沉陷、歪斜、倾斜等质量问题,被告将一次性返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必须无条件进行返工,直至工程合格后被告再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若原告拒绝重新施工被告有权拒付扣留的质保金。双方并对质量要求、各自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行施工,因2017年7月至9间降雨较多,原告断断续续施工,期间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因阴雨天顺延工期,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路基整治工程并经验收合格,随后因暴雨导致泗湘溪村多处塌方、道路损毁严重,致使原材料无法进场,原告不能进行道路硬化施工而停工。2017年10月30日,被告对涉及全村七个小组的“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10月暴雨灾毁恢复工程”申报立项,2017年11月6日正式立项后,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对全村损毁的道路进行恢复。道路恢复后,正值柑橘销售季节,被告为确保柑农销售运输畅通,便要求原告暂缓施工,加上冬季天气寒冷不适宜进行道路硬化,原告停止施工至2018年4月11日,自同年4月12日开始进行道路硬化施工作业。原告施工期间,又因同期施工的该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对村级公路黄家沟路段进行道路硬化作业,致使案涉工程施工所需原材料不能进场,原告为此停止施工近三个月,案涉道路硬化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完工,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其中经被告验收确认路面硬化长度为2.021公里,折计7073.5㎡(2021米×3.5米),会车道7处共计105㎡,混凝土面积合计7178.5㎡。同年11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单价办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856434.74元。原告以被告的原因使工期延误,导致原告施工期间原材料价格大幅度涨价,造成原告严重亏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材料价差,双方商议未果,由此,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拨付工程价款人民币404000元,扣留质量保证金20200元后,实际支付人民币38380元。被告招标文件中关于路面硬化工程的《工程量计价清单单价分析表》载明所需PC32.5R水泥单价为350元/吨,中(粗)砂单价为70元/m3,4㎝碎石单价为70元/m3,但被告要求原告使用P042.5水泥;根据2017年6月25日《宜昌工程价格信息》反映的价格信息,2017年6月兴山县建筑材料中的葛洲坝PC32.5R水泥价格为350元/吨,P042.5水泥价格为380元/吨。葛洲坝兴山水泥有限公司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供给兴山县峡口境内工程用P042.5水泥价格分别为:2017年6月至9月为350元/吨、10月至11月为365元/吨、12月均价432.5元/吨;2018年1至7月为480元/吨、8月为430元/吨、9月均价465元/吨。根据《宜昌工程价格信息》发布的有关兴山县建筑材料价格信息,价格变动情况为:2017年6月至12月中(粗)砂为90元/m3、碎石70元/m3,2018年1月至6月中(粗)砂120元/m3、碎石105元/m3,2018年7月至9月中(粗)砂140元/m3、碎石115元/m3。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峡口镇泗湘溪村中尖岭至堰坎下果园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后,签订的《峡口镇泗湘溪村农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已验收合格,并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856434.74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已拨付工程款404000元,下余工程款452434.74元被告应当支付。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材料价差153080.73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原告主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村级主线公路被暴雨毁损后另立项招标修复、修复后正值柑橘销售旺季、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对该村黄家沟路段进行道路硬化作业等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018年建筑材料价格较2017年大幅上涨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暴雨致村级公路主干道毁损、立项招标修复后正值柑橘销售季节不宜施工等原告不可预见的情形,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施工,2018年材料价格较2017年大幅上涨,导致原告完成合同的成本大幅度增加,该情形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若仍按合同约定单价计价将显示公平,本案情形可以认定为情事变更,因此原告主张调整路面硬化施工所用水泥、砂、碎石等主材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材料价差数额的确定。原告所完成的7178.5㎡路面硬化工程,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有关材料定额的规定计算,所用中(粗)砂方量为606.3m3(84.46m3÷1000㎡×7178.5㎡),所用4㎝碎石方量为1093.86m3(152.38m3÷1000㎡×7178.5㎡),需用PC32.5R水泥数量为496.88吨,但原告实际使用的是P042.5水泥,参照《普通砼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2011)相关规定及2018年同期施工的其他农村公路路段硬化施工的配合比,酌情确定所用P042.5水泥数量为413.48吨(7178.5㎡×0.18米×320㎏÷1000㎏);P042.5水泥2017年6月至12月均价为366元/吨,2018年1月至9月均价为472元/吨,价差为106元/吨;中(粗)砂2017年6月至12月价格均为90元/m3,2018年1月至9月均价为126.67元/m3,价差为36.67元/m3;4㎝碎石2017年6月至12月价格均为70元/m3,2018年1月至9月均价为108.33元/m3,价差为38.33元/m3。案涉P042.5水泥价差总额为43828.88元(413.48吨×106元/吨),中(粗)砂价差总额为22233元(606.3m3×36.67元/m3),碎石价差总额为41927.65元(1093.86m3×38.33元/m3),合计金额107989.5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除已拨付工程款404000元以外,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0424.27元(452434.74元+材料价差款107989.53元)。
被告泗湘溪村委会辩称被告下欠工程款,应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该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被告应支付的下余工程款560424.27元,扣除质量保证金28021元(下余工程款560424.27元×5%),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32403.27元。被告泗湘溪村委会辩称案涉原材料上涨的情形,属于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不应视为情事变更,该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被告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2403.27元(已支付的工程款383800元及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8221元除外);
二、驳回原告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5元,减半收取计4947.50元,由原告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6.50元,被告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