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邓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镇花园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田承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渔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云飞、审判员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调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2016年3月31日,本案依法办理了扣除审限手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乡友建设公司一审诉请判令海丰渔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1万元,并支付2015年10月30日前的工程欠款利息损失148.449万元,2015年10月30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乡友建设公司与海丰渔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丰渔业公司将其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邓坪工业园科技园4号和5号厂房(建筑面积4351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乡友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2960000元。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一并作了约定。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同时约定,“若发包人拖欠工程一个月以上,按2%月息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乡友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3日正式开工,并于2013年10月份完工,2013年11月20日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结算,海丰渔业公司应支付乡友建设公司工程款296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底交付使用。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几经变更,截止2015年4月30日,海丰渔业公司先后支付乡友建设公司工程款125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7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乡友建设公司与海丰渔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乡友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之久,海丰渔业公司未依约定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海丰渔业公司辨解的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不支付工程欠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海丰渔业公司当庭口头申请对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德奎的签名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开庭前已向该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该公司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且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由海丰渔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德奎签字确认的结算资料,故海丰渔业公司当庭口头申请对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德奎签字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偿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10000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56元,减半收取16778元,由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78元,由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宣判后,海丰渔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一审诉讼中,本公司申请对其真实性及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当庭未予准许,而对本案迳行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本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本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且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未予考虑,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乡友建设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
1、关于工程价款及欠款利息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海丰渔业公司与乡友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296万元,后虽然海丰渔业公司被整体转让,但该合同的约定对整体转让后的海丰渔业公司仍然具有拘束力。且结合海丰渔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德奎出具的证明(其经手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及《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欠款1578万元明细表》(标明钢构厂房工程款226万元)一系列证据分析,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为296万元证据充分,海丰渔业公司主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工程价款数额不明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利息标准的认定,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在第58.4.1款和第70条第⑩款中约定了不同的利息,该不同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论从该不同约定适用不同情形方面考虑,还是从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予以变更的思路出发,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均无不当。
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海丰渔业公司虽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该申请的提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其也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工程价款为296万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8元,由上诉人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广泉
审判员 罗云飞
审判员 柏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