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1250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花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632609。
法定代表人:罗均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该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被告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2725.4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董市公厕工程,在建设狮子路与沿江路交汇处的公厕时,雇请原告做小工。2019年11月22日,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时摔伤,经枝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6天。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续治疗费10500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被告已承担,出院后被告支付了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9000元。原告现仍不能正常行走,更不能从事生产、劳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1月6日,被告与余江、周兴明签订了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余江和周兴明雇请的人员,原告在该建筑劳务中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伤后,余江和周兴明主动出钱并派人对原告进行了精心的护理和医治。原告出院后周兴明拿出40000余元,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日常用品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补助费等,双方已达成协议,余江、周兴明承担上述费用后,此事故就此了结,原告不得在找任何理由以任何名目再索取任何费用。周兴明将上述款项支付后,签订协议时,原告自愿放弃了该事故的其他民事权利。协议是实际施工人余江、周兴明与原告在协商后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协议签订履行完毕后又提出其他赔偿请求,违背了该协议的约定,实属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被告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董市公厕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给周兴明、余江。周兴明、余江雇请原告***等人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11月22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1米多高搭建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左跟骨骨折。2020年1月7日,工程实际施工人余江、周兴明(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住院日常用品由甲方承担,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已由甲方付清)。该项建筑保险所赔偿的费用与乙方无关;二、后续治疗费6500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收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甲方索取任何后期治疗费用;三、误工补助费9000元包干,乙方收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甲方索取任何误工补助费用;四、以上第一、第二、第三项费用甲方支付给乙方后,此事故所有费用就此了结,乙方不得在找任何理由、任何名目索取任何费用;五、此协议为一次性补偿协议,上述后续治疗费和一次性误工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如有不足的由乙方个人承担,乙方不得再找甲方和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索取任何费用。乙方自愿放弃该事故的民事权利。六、此协议签订后,该事故与承接该工程的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七、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余江、周兴明、***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6天,花去治疗费15519.83元,并由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500元。其伤后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认为2020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遂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于2020年1月7日与余江、周兴明签订的《协议书》,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对于原告的损失余江、周兴明赔偿后,余下损失原告承诺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故原告所述显失公平无事实上的理由;从《协议书》的形式上看,原告及实际施工人余江、周兴明均在协议其上签字盖章,该协议已生效,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