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厚普清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永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9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厚普清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厚普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6栋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永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滨江路一段29号附36号2栋1层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厚普清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永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3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厚普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63,259.5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永捷公司提供的67页工程签证单就支持永捷公司享有合同外增量工程款821,154元,但该工程签证单没有厚普公司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合同外工程增量的事实,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以各方未约定在签字单上确认的人员必须具有厚普公司授权是对表见代理的扩大解释,应予纠正。2.即便二审法院支持永捷公司合同外增量工程款,也请二审法院核实增量工程款的金额。永捷公司出示的67页工程签证单中,有厚普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共33页,金额合计805,974元,但其中7页签证单的金额明显是永捷公司手写添加的,合计金额311,155元,另外26页签证单系原文显示金额,总计为494,819元,手写添加的签证单金额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永捷公司辩称,厚普公司不但应当***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63,259.5元,还应支付已经签字确认的增量工程款821,154元。关于增量部分,永捷公司从2015年以来,陆续将增量签字单以邮件的方式发给了厚普公司,厚普公司也陆续确认,手写部分的金额也是厚普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的,厚普公司在双方往来函件中也进行了确认。对合同内的工程款以及签字确认的增量工程款永捷公司进行了多次催收,厚普公司也在微信上承诺尽快支付,由此可见关于合同内的工程款以及永捷公司签字确认的增量工程款厚普公司无异议,因此应当***公司支付以上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永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厚普公司立即***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63,259.5元,合同外增量工程款1,365,873元;2.判令本案诉讼***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成都***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即厚普公司)(甲方)与永捷公司(乙方)签订了若干份《加气站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约定***公司承揽加气站设备的整体安装工作,并约定:“一、承揽范围,……1.3乙方对上述加气站设备安装的范围包括A、B、C、D、E、F、G、I,A.提供(包含采购、运保、验收合格、现场保管、材料监检)安装所需的现场材料……;B.工艺管线、电气仪表、保冷设备、隐蔽工程的安装;C.无损检测;D.调试(提供液氮);E.调试(不提供液氮);F.办理压力容器及管道监检并交付监检报告;G.提供竣工材料;I.提供质保服务……;二、承揽费用,……2.2合同承揽费用是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承揽事务的包干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主张其他额外费用或借此不履行合同义务……但经甲方有效签证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下列情况除外:2.2.1因加气站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并影响承揽事务发生实质改变;2.2.2图纸虽没有变更,但有权影响承揽事务的第三方要求变更的;2.2.3承揽费用基于的预算发现存在严重错误导致费用畸高或畸低,双方有权提出以现场收方的工程量及材料进行实际结算。……2.5如合同费用发生增减,均应根据有效签证或补充协议,在结算竣工款时一并结清。……三、承揽期限,3.1乙方在合同签订5日内,为现场安装材料备货期;3.2乙方承揽期限为进场后15日内完成现场安装,并于进场后30日内完成全部承揽事务……四、检验交付,4.1乙方所提供的现场安装材料,应在货到现场后指派乙方现场代表,并通知甲方指派现场代表,依据现场安装材料清单所列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品牌,共同验收乙供安装材料,并在现场安装材料清单上注明到货检验情况。如发现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甲方代表有权拒绝签字验收,要求乙方退换货并延付合同费用。如材料与合同约定相符,由双方代表签字后,作为乙供现场安装材料到货验收的情况依据,但不作为对安装材料内在质量的确认,材料到货验收后仍由乙方负责现场保管及领用安装的管理。……五、承揽质量,……5.3乙方对安装材料及安装成果的质保期为所供货物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电气及仪表安装的质保期为两年)。……” 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永捷公司与厚普公司形成若干份工程签证单,总金额共计821,154元。上述签证单下方均有厚普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及永捷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与公章。 2020年1月31日,厚普公司***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汇票。 2020年2月20日,厚普公司***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9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公司363,259.5元,备注应付账款。本函仅为核对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函下方加盖有厚普公司公章,永捷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 2020年5月12日,永捷公司向厚普公司发送微信:“**,请问一下我们永捷的增量费用还有之前项目的余款什么时候能给我们支付啊?都快两个月了。”厚普公司回复:“我预算离职了,新招的还正在上手,争取本月。” 2021年6月28日,永捷公司委托四川民通律师事务所向厚普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经双方对账,贵公司仍欠合同内工程款230,055元至今未付,另与贵公司合作的项目中共产生增量费用1,394,053元,其中有815,874元已经贵公司确认,尚有578,179元工程量贵公司仍在审核中但进展非常缓慢。……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内工程款230,055元以及经贵公司确认的增量部分815,874元支付给永捷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剩余增量部分578,179元的审核并及时支付给永捷公司。” 2021年7月9日,厚普公司***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1.来函中提及的我司剩余230,055元未向贵司支付,经我司各方核实,我司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双方针对往来款项未进行对账核实……。2.对于贵司提到项目合作过程中产生增量费用1,394,053元,其中815,874元我司仍然需要一一核实,另外的578,179元的增量费用待双方核实确认。……” 2021年7月14日,厚普公司召开议题为关于永捷公司项目对账及增量会议讨论的会议,永捷公司到会参加,会议纪要载明:“1.会议提出,四川永捷公司提供项目对账单,双方需要把项目核对清楚,确定付款记录及开票金额,待确认无误后支付后续款项。2.针对2014至2017年增量部分,会议讨论两个方面,增量单上已签字确认,报厚普公司审核,核实无误以后签订补充协议,申请款项,未签字的增量项目,如有必要双方需安排人员现场核实后再行确认,以上核实完成增量价格以厚普公司预算审核及项目实施时间价格为准。” 2021年12月2日,永捷公司委托四川民通律师事务所再次向厚普公司发送《律师函》,所载内容与前述律师函基本一致。 2021年12月14日,厚普公司***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我司没能找到与贵司共同**确认的结算文件,没有证据表明我司还应付贵司多少款项,因此我司无法确认贵司在律师函中所主张欠款金额的真实性、准确性。……我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只要欠款金额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我司即可向贵司支付款项。……” 厚普公司庭审**,其与永捷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均为通用的合同版本。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成都***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厚普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加气站设备安装承揽合同》、工程签证单、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凭证、律师函、回复函、会议记录及当事人庭审**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永捷公司与厚普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签订的数份《加气站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承揽期限为进场后15日内完成现场安装,并于进场后30日内完成全部承揽事务,案涉合同签订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距今已超过四年,且厚普公司在与永捷公司的沟通过程中,并未就案涉项目验收问题提出异议,而是一直以双方未对账核实为由不***公司支付款项,因此可以推定案涉项目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对厚普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内的工程款,永捷公司向厚普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属于通知性质,并不构成意思表示,不发生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内的工程款金额并未进行变更,合同内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以双方之前的《询证函》为准。厚普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汇票,于2020年2月20日***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厚普公司欠永捷公司应付账款363,259.5元,永捷公司对该金额也予以确认,现永捷公司扣除2020年1月31日收到的厚普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的汇票后,主***公司欠付合同内工程款263,259.5元,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厚普公司关于永捷公司对欠款事实不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款,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如合同费用发生增减,均应根据有效签证或补充协议,在结算竣工款时一并结清。永捷公司提交的有厚普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及永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和公章的签证单上确认的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款为821,154元,厚普公司辩称相关签字人员没有厚普公司的授权,但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须经业主方签字后双方才能进行结算,也未约定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的人员必须具有厚普公司授权,因此该部分签证单为有效签证,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款为821,154元,对永捷公司主张合同外增量工程款1,365,87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821,15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永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厚普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厚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63,259.5元、合同外增量工程款821,154元;二、驳回永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2元,***公司负担12,845元,***公司负担6,6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双方核实,永捷公司未提交其主张的绵阳工程金额15,180元的签证单,故经厚普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含手写部分)金额实际合计为805,974元,一审法院认定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总金额共计821,154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合同外的增量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厚普公司认可确系其工作人员在价值共计805,974元的签证单上签字,但认为上述部分签证单上的金额为手写金额,而且签字人员只是现场的销售人员,应当由签字人员将签证单转给公司工程管理部门复核,并需要与业主方、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才能确定工程金额及付款。本院认为,首先,手写内容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是否手写还是机打内容不影响签证单系永捷公司、厚普公司对增量工程款的结算认定,且厚普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已经签字的签证单,故对已经双方签字的签证单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次,双方签订的《加气站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第2.5条约定如合同费用发生增减,均应根据有效签证或补充协议,在结算竣工款时一并结清,双方并未约定以业主方、监理单位的共同验收作为工程款确认或支付的前置条件。对于已签字的签证单,永捷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多次通过微信、发函形式要求厚普公司付款,厚普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都未核实清楚明显不合常理,实质系对工程款故意推诿不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厚普公司的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有关工程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根据《加气站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第2.5条约定,上述签证单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厚普公司是否处理完内部流程不能对抗其对外应付的款项,厚普公司应***公司支付合同外的增量工程价款805,974元。 综上所述,厚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3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四川永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变更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3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厚普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永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63,259.5元、合同外增量工程款821,154元”为:厚普清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永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63,259.5元、合同外增量工程款805,974元; 3、驳回四川永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2元,***清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45元,由四川永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2元,***清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90元,四川永捷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