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君临天下16A#楼3单元1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戴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松滋市刘家场镇龙潭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娇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博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分147次运送价值1965417.28元的建筑材至上诉人承建工程工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收货人均为个人,这些个人均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也均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未亲自签字、盖章确认,其收货的真实性、数量、质量均存疑。2.王某并不是工地负责人,只是上诉人临时委托的工地上负责劳务的一般人员,其不具有接受货物的职责,更不具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权力。王某的行为未经公司授权,未得到公司追认,被上诉人据此提供的与王某有关的结算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从上诉人涉诉的多起案件看,上诉人怀疑王某与被上诉人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30万元是预付行为,并不是根据王某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娇美的结算付款。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连锁块加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上月结算款的70%,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的90%,余款10%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业主至今未支付材料款,而且至今也未验收。因此,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明显未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其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三、一审以王某与王娇美共同签字的结算时间作为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错误。综上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示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宏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睿博公司上诉状中称未收到货物及对金额、质量等相关的陈述不属实,其陈述未尊重基本事实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能证实睿博公司在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确已收到答辩人147次运送连锁块(又称波浪砖)、配块、透水砖等建筑材料,以及睿博公司累计收到答辩人价值1965417.28元的上述建筑材料的相关证据;上述建筑材料由睿博公司委托在现场的工作人员签收,并当场进行了验收,且在确认合格后,已全部用于睿博公司承建的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堆场道路铺砌工程工地(以下简称:项目工地);现上述材料均可在该项目工地上清晰看到已经完全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睿博公司应尊重事实,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二、通过一审庭审中王某的证言以及睿博公司的自认能够说明王某是睿博公司派往该工地的管理人员,结合睿博公司与答辩人结算与支付的过程,足以证实王某能代表睿博公司与答辩人就运送的建筑材料进行收货、验收、结算。三、睿博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应按照《连锁块加工承包合同》的约定预留10%的款项,且违约时间不应以双方结算单结算的时间为起算点的上诉意见,答辩人不认可睿博公司的上述意见,答辩人认为:首先睿博公司在答辩人处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答辩人作为出卖人履行了送货至睿博公司指定项目工地的义务,睿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全额货款的义务。其次,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睿博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在收到货物后已对建筑材料进行了使用,睿博公司应以双方结算的时间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睿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宏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材料款1621417.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标准以1621417.2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1月19日,宏瑞公司分147次运送连锁块(又称波浪砖)、配块、透水砖等建筑材料,至睿博公司承建的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堆场道路铺砌工程工地(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案涉工地),案涉工地累计收到宏瑞公司价值1965417.28元的上述建筑材料。2020年间,宏瑞公司与睿博公司签订连锁块加工承包合同,对宏瑞公司向睿博公司提供C50砼连锁块、C40彩块等建筑材料的质量、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事宜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16日、1月27日,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娇美与案涉工地负责人王某经两次结算,抵充了睿博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30日通过其17358101040007753账号向宏瑞公司1813028209200040687账号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200000元、100000元,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账户代付材料款50000元,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下欠宏瑞公司建筑材料款1621417.28元。宏瑞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开具编号为NO.16472638-1647265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张(价税合计金额1500001.44元),已由睿博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5270500302833)取得,并于2020年6月14日申报抵扣进项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证人王某、李某、苏某、刘某、曹某的证言,宜昌睿博建筑建设材料采购明细表—最终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业务回单(收款)、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堆场道路铺砌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连锁块加工承包合同、睿博公司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拖砖明细表、宏瑞公司运送单147份、专用发票统计表、专用发票、律师调查令回执、国家税务总局松滋市税务局的情况说明及查询单、国家税务总局秭归县税务局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单、荆州松滋港二期工程总图管理项目部进场人员监督管理组织结构图、项目施工周进度计划表、微信截图、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1143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证人李某2020年拖砖明细对账单及电子回单、证人苏某运费明细对账单及银行流水电子回单、证人刘某(司机陈某2019年至2020年运费结算明细对账单、电子回单及收据、证人曹某(司机)拖砖至睿博公司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的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宏瑞公司与睿博公司签订的连锁块加工承包合同分别加盖了公章,该合同名为加工承包,实为买卖,双方均无异议,其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予维护。讼争焦点为王某负责案涉工程验收货物及结算货款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睿博公司当庭承认王某为案涉工地的临时委托人员,但认为王某办理结算超越了代理权限,不愿意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睿博公司未明确授予王某代理权的内容和期限,但王某系作为案涉工地现场负责人办理验收货物和结算货款,且案涉工地交付建筑材料次数多、历时长、具有连续性,宏瑞公司多次送货至案涉工地,均由王某等工地收货人员验收签名,睿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在案涉工地收货后,睿博公司两次共计向宏瑞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并通过其关联公司向宏瑞公司代付货款50000元;此外,睿博公司在收到宏瑞公司出具连锁块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经申报抵扣进项税。上述事实,足以让宏瑞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有权代理睿博公司处理相关事务。王某的行为客观上已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宏瑞公司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王某有代理权,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故,王某验收货物及办理结算应为表见代理行为,睿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睿博公司以不知晓连锁块买卖且不知道有关货款结算一节为理由,拖欠宏瑞公司材料款不予支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宏瑞公司请求睿博公司支付材料款1621417.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依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按年利率5.005%(3.85%+3.85%×30%)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松滋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1621417.28元,并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5.0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松滋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93元,减半收取96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6.5元,由被告宜昌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睿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合同,拟证明王某是管理劳务的人员。证据二、物资采购合同,拟证明是经济合同,王某无权办理结算。证据三、证明,拟证明项目未竣工验收,数量没办理结算,不能说明数量的准确性、付款时间点。
被上诉人宏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合同中并没有王某的任何信息,该合同能够证实连锁块等材料确实是睿博公司采购的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复印件且没有装订,也没有签订时间,合同中的采购内容为粗砂、碎石、水泥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证据一可以看出出具证明的单位没有与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证据一中签订采购合同的单位为湖北居之正智能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从证据三的表现形式看,应当是彩印,而不是原件。结合3份证据,证据三与证据一相互矛盾,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中涉及的物资也并非本案涉及的连锁块等物资。上诉人以此说明其未达到支付本案所涉货款条件,我方认为从3份证据看,证据二、三均与本案无关,且本案所涉合同在一审中已认定为买卖合同,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不应以上诉人所称的对方支付相应款项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所涉货款。
被上诉人宏瑞公司提交2021年12月29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两页,拟证明王某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正权为睿博公司员工的事实。
上诉人睿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伪造的,结算单上王某的签字是假的,我的有关工程结算单上没有王某的签字。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睿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王某系管理劳务的人员的相关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系复印件、证据三不具备单位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宏瑞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为复印件,本院也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宏瑞公司主张睿博公司欠付材料款1621417.28元(1971417.28元-350000元),其提交了加盖双方印章的《连锁块加工承包合同》、相关发货运输收货凭证及证人证言、荆州港松滋港二期工程总图工程管理项目部对进场人员监督管理组织结构图项目总指挥(王某)、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松滋市税务局的情况说明及查询单与国家税务总局秭归县税务局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单、付款人睿博公司与收款人宏瑞公司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有王某签名的《宜昌睿博建筑建设材料采购明细表-最终结算单》、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1143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其中:王某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其负责现场协调与管理;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1143号庭审笔录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王某是睿博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人);睿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泽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焱宇在一审庭审中对《连锁块加工承包合同》无异议。睿博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王某是其公司在案涉二期工程的临时委托人员。因此,睿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睿博公司二审中对《连锁块加工承包合同》上的印章不予认可,申请鉴定,这与其一审对该证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相悖,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买卖合同而非加工合同,睿博公司接收使用了宏瑞公司所供的建筑材料,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最终结算,睿博公司下欠宏瑞公司建筑材料1621417.28元,故睿博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未尊重双方有关劳务承包费付款约定,案涉全部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支付违约金起始时间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睿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3元,由上诉人宜昌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元亮
审 判 员 陶齐学
审 判 员 谢成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 媛
书 记 员 邱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