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昌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8民初101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君临天下16A#楼三单元1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5003028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睿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承建的2021年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标准农田项目施工(一标段)工地从事挡墙砌筑工作,2022年3月19日,原告同***、***等同事一同砌筑挡墙,上午10点5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现场石头滑落压到原告左手,致原告左手无名指前端断裂。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现有工友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属实。因被告公司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没有公正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诉请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出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大堰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工伤损害结果及治疗经过; 证据三、***村委会证明原件,***、***、**工友证明原件三份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临时用工合同、公司文件复印件,证明2022年3月19日,原告同***、***、**一同到被告工地砌筑作业,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现场石头滑落正好压到原告左手,致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同被告公司签订有临时用工合同,其劳动用工主体是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证据四、长劳人仲决字2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不公,才引起本案讼争; 证据五、2022年4月11日,原告、被告在大堰乡人民政府协商调解的录音光盘,证明进一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公司同意按工伤待遇给予赔付。 被告宜昌睿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不属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不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发工资、制作工资表,原告来做事时没有与项目部任何人联系。 被告宜昌睿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是**喊来做事的,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送原告至医院接受治疗,且被告出钱给**,由**垫付医疗费; 证据二、长阳县劳动局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 证据三、证人**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向法庭举证质证情况,结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原告跟随案外人**进入被告公司承建的2021年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标准农田项目施工(一标段)工地从事挡墙建设工作。2022年3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砌筑挡墙时因现场石头滑落压到左手,致原告左手受伤,到大堰乡卫生院入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皮肤裂伤,出院诊断外伤致左手第四指疼痛、出血1小时,出院医嘱:1.带药医嘱无。2.生活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周,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按时换药,2周拆线。3.复诊医嘱,如有不适症状或病情加重及时就医。 同时查明,**约原告***等7人前往被告工地做事,**与被告员工***商谈价格,承包挡土墙项目,根据规格约定每立方200元、180元两个价格。原告***每天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受**安排管理。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减去所有开支(含生活费用),结算**提供的挖机费用后剩余工程款7人分配。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22年2月26日,实际是2022年4月11日签订。2022年7月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决字〔202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宜昌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2月至2022年3月19日期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定,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关于本案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承包挡土墙项目缺人,遂招用原告***,日常工作任务、工作时间等均由**管理安排,工资由**发放。原告***未经过被告宜昌睿博公司招聘,也未到公司培训,不认识公司员工,也不接受被告宜昌睿博公司管理。原告***与被告宜昌睿博公司之间补签的临时用工合同,不能反映实际用工情况。综上,原告***与被告宜昌睿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