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申7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严江,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4年7月3日出生,住枝江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26号-2-205。
法定代表人周功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宜邦美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55号上上城二期C5栋一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田耕,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瑞公司)及宜昌市宜邦美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在执行中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经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询,被申请人宜邦公司连续几年公司账户无任何资金往来,公司注册地已在4年前被房东收回,表明宜邦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案涉工程转包、签合同之事涉嫌造假,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未查清楚。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宇瑞公司均应对其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湖北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其与***无劳动关系,对其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涉吊顶装修工程发包方为交通银行西陵支行,承包方为宇瑞公司,后宇瑞公司将该吊顶工程交由宜邦公司施工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该项工程为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宜邦公司雇佣吊顶的工人,其向宜邦公司提供劳务,宜邦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宜邦公司应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作为宜邦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系宜邦公司职工,其向***垫付医疗费系职务行为,并不为***受伤负责,故原审法院认定**不应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至于***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宜邦公司无资金往来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翔
审 判 员  王四昌
审 判 员  李 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步静
书 记 员  张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