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673号 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7097213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第三人:深圳市泉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环金峰街18号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90281L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环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泉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泉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七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七被告向原告七环公司赔付款项26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七被告向原告赔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1日,后期违约金仍需计算直至实际清偿债权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七被告向原告赔付(2017)鄂0503民初68号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6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七被告向原告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632600(2600000+32600)元为基数,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暂计至2020年8月1日,后期***行金仍需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暂计为10000元;上述各项暂合计:2642600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以及因保全而发生的保险费。事实和理由:1.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为第三人泉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被告**、**、***、**为第三人泉源公司的受让股东,被告***、***为第三人泉源公司存续期间的股东。2.原告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2018年8月15日,因原告与第三人泉源公司、案外人***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泉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七环通讯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及损失共计26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泉源公司、***负担。案外人***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5日作出(2018)鄂05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11日,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第三人泉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503执7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第三人泉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七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第三人泉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第三人泉源公司首次出资50万元及增资150万元未经验资程序,原告合理怀疑第三人泉源公司设立至今资本显著不足。被告***、案外人***于2012年5月9日将第三人泉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存入泉源公司验资账户,同日,银行出具《银行询证函回函》,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增资至200万元,被告***、案外人***于2013年2月28日将增资款150万元存入泉源公司验资账户,同日,银行出具《银行询证函回函》,并没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前后二次出资都未经任何验资程序,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出资设立公司的能力,故合理怀疑二被告在验资后即将注册资金转出,第三人泉源公司资本自始显著不足。其次,被告**、**、***、**、***、***明知第三人泉源公司股权有瑕疵,仍低价受让股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对第三人泉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日,被告***将其50%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案外人***将其50%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5年8月27日,被告**将其50%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将其20%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将其30%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五**。2018年5月15日,被告***将其70%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将其30%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各被告股东之间总计发生过3次股权转让行为,3次股权转让价格都是1元,显著低于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有悖常理,第三人泉源公司的股权不具有对价交易的价值,证明各被告明知第三人泉源公司股权有瑕疵。再次,第三人泉源公司注册资金下落不明,且明显缺乏清偿原告债务的能力。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执行查看系统查询,未发现泉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明第三人泉源公司账面已无任何资金,第三人泉源公司表面虽已完成出资,但实际上注册资金已下落不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案外人***将第三人泉源公司的注册资金转出,被告**、**、***、**、***、***对此知情并受让瑕疵股权,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各被告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各被告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各被告对第三人泉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参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泉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第三人的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案外人***和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原始股东,二人已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3年2月28日注资50万元、150万元。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并完成了验资手续,即原始股东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在第三人没有再增资的情况下,该二人无论以何种价格转让第三人股权都不影响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实缴的事实。在此之后,第三人的债务只能以公司的资产来承担责任,而不能牵连到股东个人。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原始股东和后续股东均无需对第三人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分开的,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有之意。2.本案中原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和其他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3.对于(2017)鄂0503民初68号、(2018)鄂05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第三人需与***共同承担债务,答辩人也持有异议,还款协议书是2015年12月10日***和原告所签,协议的一方只有***一人,没有第三人泉源公司,答辩人更是不知情,当时公司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被告四、五,同时也说明原告当时并没有找第三人追索该债务,而且第三人始终没有确认过。此时公司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案外人***当时既不是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也没有经过第三人授权,根本不能代表第三人承诺承担该债务,所以前述判决判令第三人承担该债务本身缺乏事实依据。4.即便第三人泉源公司确实需要承担上述债务,但是答辩人转让泉源公司的股权至今已经超过6年,该公司的资产情况和实际运营状况如何,答辩人没有办法控制,也没有权利了解。而且涉案债务是在2018年11月25日才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此时第三人泉源公司和答辩人已经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不得以其债务未得到清偿为由就滥用诉权,其要求第三人泉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泉源公司资不抵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破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答辩人认为以上三条法律对于本案而言,均不适用。1.对于原告而言,原告已经拿到了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债权诉求,而且该判决中***也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即使最终执行不到钱,也不是各被告的行为导致的。2.本案中第三人泉源公司的注册实缴资本为200万元,原告的债权数额也是200余万元,不符合《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中所称的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指的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但本案中被告***和案外人***已经全部实际出资,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被告***、**、**、***、***、第三人泉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泉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支付了投资款后,第三人泉源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第三人泉源公司、***返还合作投资款。2018年8月15日,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第三人泉源公司、案外人***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鄂05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泉源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及损失共计26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泉源公司、***负担。案外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5日作出(2018)鄂05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七环公司与被执行人泉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鄂0503执7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泉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公司股东***、***各持股50%。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泉源公司市场主体登记档案材料及第三人泉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地支行44201619200052520214账户明细显示,***、***于2012年5月9日分别向第三人泉源公司的验资存款账户转入投资款25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又分别转入投资款750000元,合计转入投资款2000000元,已100%实缴出资。2013年12月24日,***及被告***将各自所占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2015年8月14日,被告**、**将各自所占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2018年5月15日,被告***、**将各自所占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鄂0503民初68号及(2018)鄂05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503执7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商事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对第三人泉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第三人泉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原则,承担连带责任是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第三人泉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第三人泉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自2012年设立至今,已数次变更股东。原告提供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及股权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各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故原告诉请各被告对第三人泉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第三人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